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1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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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李姵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R393766、78-ZHR3954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行經國道三號新化系統—關廟349.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R393766、ZHR395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R393766、78-ZHR39547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限於112年4月16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合計6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4日繳納上開通行費,被告卻仍於112年3月17日裁決須支付共600元罰鍰,其所為之裁決顯已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行經國道三號新化系統—關廟349.6公里,應徵收通行費之道路後未繳納通行費,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雙掛號郵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通知單),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惟原告未於繳費期限即111年8月10日前繳納,而係遲至111年10月4日始繳納上開通行費,故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者,裁處罰鍰300元。」

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⑴第10條第1、2項:(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

(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⑵第14條第1、2、4項:(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6月5日南業字第1122761469號函、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8日南業字第112003976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5-6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已繳納上開通行費,被告卻仍裁罰600元罰鍰等語,惟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行駛國道之通行費逾期未繳,補繳通知單寄送至車主即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三街址),業於11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補繳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繳費期限至111年8月10日止。

惟車主即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遂於111年9月19日,掣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有前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共2次,該舉發通知單亦於111年9月29日送達原告前揭戶籍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是上情足信屬實。

故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之期限內補繳,即符合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原告既未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補繳(繳費期限係至111年8月10日止,原告遲至111年10月4日始繳納上開通行費),從而,舉發機關嗣後依法舉發,被告進而依法裁罰,經核均無違誤。

原告所執前詞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00000000)」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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