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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與武聖路69巷口,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於112年4月2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武聖路69巷及前十字路口,往西是和緯路,往東武聖路。
而系爭機車是直行車,對向適為巷口,當號誌轉為綠燈時,順著巷口右轉,何以須打方向燈,況且其他車輛亦未打方向燈。
再者,檢舉人所持攝影機是否合格尚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影像時間:07:33:55-07:34:1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十字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自武聖路69巷向右轉入武聖路,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十字路口右轉,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側邊方向燈,已違規至明。
且民眾檢舉本件交通違規,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光碟,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檢舉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足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舉發無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並無記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173218號函、採證光碟、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wmv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日07:33:24-07:34:14影片內容:07:33:24-07:33:56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中西區武聖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07:33:57-07:34:07 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狀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 輛綠燈右轉時,未打右側方向燈,可謂全程未依 規定打右側方向燈完成右轉。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47至64頁)。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綠燈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直行車綠燈右轉,何須打方向燈云云,惟考量轉彎時須顯示方向燈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後車或其他行向之車輛可藉此預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行駛方向係向右轉彎行駛而為適當因應。
因此縱係綠燈右轉,仍應遵行右轉彎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規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爭執民眾檢舉之攝影機是否合格云云。
惟檢舉人所用之攝影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況且檢舉影片整段内容影像清晰,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業據本院勘驗無誤,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
是原告針對檢舉人攝影機有無經檢驗合格所為之主張,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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