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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謝旻樺 住○○市○區○○○路0號6樓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被告民國112 年3 月15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112年4月14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4月14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基於閃避前方行人或機車,才做出自衛舉動,並無違規意圖。
原告提出申訴後,112年2月21日所獲被告回函,函文雖載「檢附違規相片、檢舉案件表、檢舉違規影像檔」,卻未收到影像檔,僅告知違規條例,致原告無法了解違規之前因後果,無法確認是否因突發事件或環境影響而產生無意圖之違規,顯然被告有蓄意隱匿證據之行政怠惰,造成兩造資訊不對等,是被告裁罰有損原告權益。
另因當時右前方突然有行人、自行車與機車侵入,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緊急閃避駛入來車道,反應不及致未及時使用方向燈,故無主觀違規之犯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1.違規影片000-000號車第SZ0000000號舉發單明細00000000000崇德路276號45.1.3):影片時間09:00:00系爭違規路段崇德路以雙黃實線區隔雙向車道,原告行駛於檢舉畫面右前方,畫面清晰可見原告車牌號碼為000-000。
09:00:07-09:00:1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崇德路上,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又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對向車道變換車道回原先行駛之順向車道。
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出現後,即由崇德路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實線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嗣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回到順向車道行駛,原告實在無超車、閃避行人的必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基上,被告非如原告所稱未提供違規照片,且原告主張資訊閱覽權利,並非本件訴訟標的。
是舉發機關以原告逆向行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七)第45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172277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258592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1/2]1.違規影片000-000號車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明細00000000000崇德路276號45.1.3mp4影片時間:民國111年11月15日08:59:57-09:00:19 09:00:03-09:00:07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崇德路上雙實黃線區隔之右側車道。
09:00:08-09:00:13 系爭車輛未打閃左側方向燈,逕跨越雙實黃線,變換車道切入左側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顯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9:00:14-09:00:15 系爭車輛未打閃右側方向燈,逕跨越雙實黃線,變換車道切入右側車道,顯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09:00:17-09:00:19 系爭車輛又未打閃左側方向燈,逕跨越雙實黃線,變換車道切入左側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顯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63至67、69至73頁)。
自此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駛入對向車道,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道交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其使用方向燈及控制車行行向係操控系爭車輛不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駕駛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及「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迥異,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裁罰。
㈢又原告主張因當時右前方突然有行人、自行車與機車侵入,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緊急閃避駛入來車道,反應不及致未及時使用方向燈,故無主觀違規之犯意云云。
惟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3至95、63至67、69至73頁),核無原告所述之緊急情況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另被告作成裁決書不以提供駕駛人違規影像為必要,並非裁罰之合法性要件,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一、二依法各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點之規定,此部分違規記點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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