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當日於路邊停車前往附近門市消費,由於道路規劃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一半皆停放在紅色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 (三)第3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 (四)第3第11款: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
-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 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一)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 (二)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五、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略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
- 二、次查:
- (一)事實認定部分: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
- (二)本件符合、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
- (三)責任條件:依系爭人行道周遭環境觀察,係於整排店家騎樓
- (四)法律適用: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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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蔡松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O167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當日於路邊停車前往附近門市消費,由於道路規劃實在糟糕,車道已經不足,分隔島還做很大,路邊白線內明可以規劃足夠停車的寬度,卻又有這個看不出來人行可以順暢通行的人行道?且附近也沒有可以付費的停車場地,怎可因市府規劃不彰,就找百姓開罰,那叫附近店家如何做生意,民眾車輛又該停在哪?(二)原告在白線內停放的很標準,無影響道路通行,還是不料遭到舉發。
該處無劃紅線也無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卻遭裁罰900元。
(三)且前後方佈滿盆栽機車、廣告旗,有水泥地、馬路、紅色地磚,亦不像人行道,(四)又根據處罰條例第55條,應裁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為何開罰900元,是因為員警不懂法規還是誤開法條?(五)當時我在附近的彩券門市消費,確實有下車、熄火,但我進去到出來在3分鐘內,我出來時警察已經不在了。
(六)依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有規定人行道的橫坡以2%為原則,最小為0.5%,最大為4%,現場的坡度明顯不符合人行道的地方,現場目測有30度,另外區隔也有分緣石、標線、加車道屏、圍籬或植槽等,但現場也都沒有。
且人行道與騎樓的高差為0.5-3 公分以下應做斜角處理,現場有多處不符合相關的規定,一般人民不可能看出那是人行道。
(七)依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釋,臨時停車應同時符合相關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我應該是符合臨時停車的。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一半皆停放在紅色磁磚上,顯已妨礙來往行為人之行進甚明。
經舉發單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求證,系爭違規路段係屬附屬於省道台1線之人行道範圍,停放位置確屬人行道無誤。
原告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負擔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無過失責任並得以免罰。
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第3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四)第3第11款: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一)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五、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略以: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屬於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
本部109年 7月、107年、1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
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748058號函暨檢送採證相片。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道路邊線外鋪設柏油路面之路邊與鋪設淺紅磚與導盲磚之通道。
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 1、系爭停車處屬「人行道」 (1)伍、一、(二)「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路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狹義之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是供一般民眾所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
(2)查系爭路段係一整排店家門市,各店家騎樓外均另有「通道舖面」以銜接系爭道路,而該通道鋪面係粉紅色地磚、導盲磚或水泥舖面等,此有上開採證相片及道路現場圖可稽(第51、53頁),顯見該通道規劃設置目的係於騎樓外供往來商圈之行人行走之用,縱該通道之地磚有老舊斑駁、碎裂,補水泥而成水泥舖面等情形,然一般用路人依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仍得知悉系爭通道為人行道。
(3)又原告停車處所,確係附屬於省道台1線之人行道範圍,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112年3月6日五工化段字第1120017348號函可稽(卷第51至53頁間),益見上開停車處所確屬人行道無誤。
(4)至原告主張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部分,經核或係屬市區 道路規劃與人行道規劃設計之參考準則,核與本件係屬道路交通秩序、安全之法規範保護目的不同,自難以未符所指設計參考準則,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為「停車」非屬「臨時停車」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上開要件俱需滿足,始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原告所指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係指不應單以「引擎是否熄火」、「駕駛是否離座」為唯一之判斷準據,然於具體個案中,該等情狀亦非當然不得憑為是否符合臨時停車要件之參考依據。
(2)經查,原告既自陳:伊係在附近的彩券門市消費,確實有下車、熄火等語,依原告社會行為事實觀察,核原告上開停車自非屬「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依其行為態樣,亦難認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縱原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惟依前揭說明,自仍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堪認原告所為係屬「停車」之行為。
3、綜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伍、一、(二)之人行道,系爭車輛停車於人行道上,已與行人之路權發生衝突,原告自違反伍、二之規範,該當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三)責任條件:依系爭人行道周遭環境觀察,係於整排店家騎樓前方,又依其前後道路情形,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明顯有區別,其上復交雜有地磚、導盲磚、水泥補舖面等,依一般用路人依社會生活經驗觀察,當足判斷該處係供行人通行之用,非得為停車之處所,原告自應有過失,依上開伍、五,原告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
(四)法律適用: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1、依伍、四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2、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伍、一、(一)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1)機車、汽車;
(2)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伍、一、(一)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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