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1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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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19號
原 告 書其均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書孝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52巷與長安東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已繳納完畢),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員警騎車在長安東路一段等紅燈,原告自長安東路一段52巷內直行駛出,進入十字路口為綠燈。

原告左轉至長安東路一段斑馬線時,員警機車直行道才轉綠燈(直行的斑馬線也才轉為綠燈行走燈),證明原告左轉時是綠燈轉黃燈,合於法規,懇請調閱開單警員的完整行車紀錄器以及十字路口監視器以利判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員警行向由紅燈轉為綠燈,同時間原告自畫面左側路口(其號誌已轉為紅燈)駛出,員警遂趨前攔停,至長安東路一段65巷口處對其舉發。

2.次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6月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33055號函(下稱系爭交管處函文)說明二第(二)點:「查旨揭路口於111年7月27日無故障報修紀錄。

該路口當日11時至13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時制計畫週期為150秒:……(二)第2時相為長安東路1段52巷、77巷南北向車輛通行暨東西側跨越長安東路行人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30秒、行人紅燈3秒)。

……」可稽,於上開採證影像中員警密錄器畫面左側可見路口號誌已於畫面時間11:09:58變為黃燈,按上開函所說明黃燈號誌時間為3秒,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11:10:01才自畫面左側出現,顯已超過黃燈顯示時間,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此時通過路口將對長安東路東西向來往車輛造成莫大安全隱患,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舉發無違誤。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1年10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舉發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採證照片、系爭交管處函文及檢附之系爭路口分相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7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三)經查: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

依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1:09:33-11:09:58)員警於長安東路一段東西向與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南北向停等紅燈。

東西向路口號誌紅燈,南北向路口號誌綠燈。

(11:09:58)南北向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11:10:0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路口駛出。

從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跨越停止線,南往西左轉入長安東路一段外側車道。

(11:10:02)東西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11:10:03-11:11:16)員警通過路口攔停原告機車並對其舉發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5至86頁)。

依前揭截圖照片編號2所示(本院卷第83頁),可見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雖於影片時間9分58秒時,該車道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然依截圖照片編號3、4所示(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影片時間10分01秒於畫面左側出現,自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駛出,自停止線後跨越停止線欲左轉進入長安東路一段,該時並未見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車道號誌為何,已難確認原告跨越停止線之際有無闖紅燈之行為。

3.復佐以系爭交管處函文說明二第(二)點:「查旨揭路口於111年7月27日無故障報修紀錄。

該路口當日11時至13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時制計畫週期為150秒:……(二)第2時相為長安東路1段52巷、77巷南北向車輛通行暨東西側跨越長安東路行人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30秒、行人紅燈3秒)。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依此推算,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南北向車道於影片時間9分58秒時之號誌轉為黃燈後,依時相號誌運作情形,應緊接為黃燈3秒、全紅2秒,亦即該路口號誌應於影片時間10分01秒時,自黃燈轉換為紅燈。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停止線後」及「跨越停止線前行」之時段,均落在影片時間10分01秒內,則其跨越停止線之際,究為黃燈?紅燈?抑或洽為黃燈轉紅燈?尚難逕予速斷。

另依舉發員警出具之答辯意見,雖稱目睹系爭機車於南北向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員警騎車沿長安東路一段東西向行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其於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南北向車道燈號自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能否清楚目睹並抓緊原告騎車跨越停止線之時刻及判斷該時之號誌究為黃燈或紅燈,亦屬有疑。

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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