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2,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謝以涵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ND129509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4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往北慢車道處(近同盟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129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1年6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BND1295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本件罰單固有附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照片,惟照片中系爭機車座墊以下即已占滿整張照片,完全無法看出原告係在何地遭拍攝並測速。

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函覆原告,僅重申原告有違規情事,附上之照片並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入鏡之照片,而被告附上之照片6幀分別為111年5月11日9時28分、9時30分、9時31分、9時31分、12時11分、12時13分拍攝,與罰單所稱原告違規之時間11時8分均有顯著落差,顯然被告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違規之地點是否屬於得舉發之範圍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應給給付原告1,400元。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於案發當日,舉發單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往北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並依規定懸掛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

系爭路段行車速限定為40公里,而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即測照地點(中華二路344號前)前方約154公尺處(安邦002號燈桿),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限行駛。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248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5月1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查本案中所使用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测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約15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系爭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標誌及標線,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6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㈣末查,原告雖稱無法由本件超速違規影像判斷測照地點,且無法判斷該地點是否位於「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後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云云,惟:1.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員警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規記錄。

且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0000-00-00」時間「11:08:22」雷射測速儀器號(即「序號」)「LE2481」、地點「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下方登載之速限「40kmh」及檢定合格證號碼「JOGB0000000」與右上方登載之受測車輛車速「64kmh」等資訊,均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中之器號「LE2481」檢定合格證號碼「JOGB0000000」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相符,足徵該雷射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

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40條第、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6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671100號、111年6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8821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測速影像、現場標誌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746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組交辦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7至7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堪認為真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㈤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雄院卷第4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1:08:22、速限1:40km/h、車速:63km/h、序號:LE2481、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248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雄院卷第61頁)。

再者,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執勤巡邏車(測速位置)為154公尺,又該執勤巡邏車距離系爭機車超速違規地點為28.1公尺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6月9日函、111年6月29日函、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雄院卷第49至50頁、第59至60頁、第63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地點距離警52測速取締標誌共計182.1公尺(即154公尺+28.1公尺=182.1公尺),且該取締告示牌及同處路面上劃設之限速標線40公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雄院卷第63至64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原告雖就執勤巡邏車距離系爭機車超速違規地點為28.1公尺部分爭執(本院卷第27頁),然如上所述,該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且於舉發時仍在有效期限內,自得採信。

㈥原告雖復主張採證照片無法看出原告係在何地遭拍攝並測速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6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671100號函文所載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執勤巡邏車(中華二路344號前)實際丈量為154公尺一情既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機車超速違規拍攝地點距離執勤巡邏車為28.1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遭取締之地點距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182.1公尺,自無疑義;

縱採證照片未將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一併拍攝,並不影響原告超速違規地點之認定。

原告又稱被告函覆原告所檢附之照片,未見系爭機車,且拍攝之時間與被告所稱原告之違規時間均有顯著落差云云;

然查,被告函覆原告所檢附之照片僅係用以說明員警執勤當日,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執勤巡邏車之相對位置與距離,並證明原告違規當日該路段確實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該照片並非拍攝原告違規行為當下之證據,故該照片中未見系爭機車且與違規時間有所落差,當屬合理。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