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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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徐瑋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VA40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1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以掌電字第ZVVA4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4096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為警攔查,員警因為北向地磅站未開竟無理要求原告迴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原告以距離地磅站超過5公里且不順路為由拒絕過磅,卻遭開立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違規地點距離新市南向地磅站之磅台約為2.3公里。

員警於系爭違規地點2次詢問原告,原告皆表示拒絕過磅,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函文、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光碟、GOOGLE MAP路線圖、值勤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3至57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⑵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停車過磅。」



2.經查:⑴依舉發機關函覆稱:本件乃執勤員警於巡邏途中發現系爭貨運車載運貨物顯有超載之虞,攔查處鄰近安定交流道出口,考量當時現場無合適空間可供車輛安全停等,基於保障其他車輛及用路人安全,故引導其下安定交流道停於涵洞進行稽查,並要求其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

經員警以當日巡邏車停放位置為起點,測量至國道1號新市南向地磅站之磅台為2.3公里,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等語,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函文、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函文檢附之GOOGLEMAP路線圖、值勤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雄院卷第45至57頁)。

可認員警乃係認系爭貨運車有超載之虞始為攔查,並依當時現場交通、用路安全狀況考量,始指示原告駕車至適當之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

而依前揭GOOGLEMAP路線圖可知,以當日巡邏車停放位置為起點,測量至國道1號新市南向地磅站之磅台為2.3公里,並無原告所指系爭違規地點距離地磅站超過5公里之情形。

原告泛稱員警無理要求其至超過5公里外之地磅站過磅等語,顯不足採。

⑵復參以前揭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函覆稱:駕駛人以不順路為由,拒絕過磅,員警當場告知拒絕過磅9萬元,駕駛人再次表明拒絕過磅,爰依法製填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等語。

與原告自陳其確有以不順路為由拒絕過磅等語(雄院卷第14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無誤。

是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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