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3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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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依照檢舉人拍的照片無法判斷原告停車之位置為十字路口10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位於民治路與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18. (二)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
  19.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0.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
  21.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22. 陸、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4.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5.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5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
  26. 二、次查:
  27. (一)本件符合、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8.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29.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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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30號
原 告 楊凱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3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照檢舉人拍的照片無法判斷原告停車之位置為十字路口10公尺內,且照片顯示之路名為府西路,無明示為正確位置,原告停車之處為民治路,被告沒有查證清楚,應為行政瑕疵,且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位於民治路與府西路口,兩側道路停止線平行延伸間之路口西側紅線路段,確實停放在路口之中無疑,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5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20280965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街景截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基礎事實:原告於前揭時日,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府西路」路口,將系爭車輛以車尾朝往店家門口、車頭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處,且車輛左側為禁止停車之紅實線,此有採證照片、街景截圖在卷可稽(卷第45、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上開伍、二,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核原告所為阻礙行人穿越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自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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