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3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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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31號
原      告  劉棨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與榮譽街127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0月31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第3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同型車款曾多次因行駛中斷電力問題,通知車主召回改正。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檢舉人之車輛突然由轉彎處直接轉出來,並按鳴喇叭,原告緊急煞車後,系爭車輛就無故斷電。

斷電後滑行一下,原告馬上重新啟動電源,並轉向後方確認是否發生碰撞,其向後面車輛比手勢,表示不知系爭車輛為何斷電。

原告僅4秒即快速啟動,移動系爭車輛,並無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㈡對檢舉人之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存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於快速行駛之途中,驟然於系爭違規地點暫停,阻擋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行進,並對其比出挑釁之手勢,且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斷電故暫時車道中云云,惟原告於申訴並未主張,且由採證影片中,可見原告後方車燈持續亮起,未有熄火情形,後方檢舉車輛亦未有按鳴喇叭之情形,由原告之反應與原告所稱確認是否發生碰撞之情形並不吻合。

再者,系爭車輛發生斷電之情形(被告否認),亦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且原告需重新啟動車輛,可將系爭車輛滑行至路旁再行處置,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屬可採。

㈡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動態交通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性質上並非須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自無須檢視檢舉人所使用設備規格及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

此外,由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準此,原告前開主張,非屬可採甚明。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5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4款……。」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⑷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⑸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關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之機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185847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69頁、卷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111年10月29日17:11:35-17:11:56二、影片内容:17:11:35-17:11:36             檢舉車輛行駛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80巷内右轉榮譽街。

17:11:37-17:11:42             原告騎乘一部後座載著Foodpanda外送箱的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榮譽街由西向東行駛,從檢舉車輛左側經過,系爭車輛通過轉彎的檢舉車輛時,行徑有稍微往左偏(系爭車輛此時並無煞車而是直行),接著直行越過停止線後,突然於榮譽街與榮譽街127巷路口停下來,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

(系爭車輛停下來的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17:11:47-17:11:56            系爭車輛停駛時,其後方車燈仍亮著。

迨檢舉車輛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回頭對檢舉車輛,下巴抬高兩次、講話,並伸出右手手心朝上、五指張開之手勢,隨即原告轉頭朝向前方,立刻繼續往前行駛。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1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固執前詞主張係因檢舉車輛突然轉出,原告緊急煞車造成系爭車輛斷電,滑行後即馬上重新啟動電源,並轉向後方確認是否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檢舉車輛後,未見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且其後方車燈持續亮著,未有斷電或熄火之情形。

倘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應立刻停車確認檢查,而非持續行駛至前方路口始停止。

又系爭車輛前方、左右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況前方路口為筆直之道路,左側叉路亦無車輛行經,亦無交通號誌,足認原告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致行駛於後之檢舉人車輛,徒增行車碰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按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故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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