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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林神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81.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古坑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
經檢視採證照片,僅能清楚辨識車輛外觀與車牌,其解析度不足以辨識駕駛與乘客之面孔,更無法辨識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事。
故被告以「放大採證暨調整亮度/對比」之採證照片作為舉發證據,屬另行加工之事證,應予以排除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當時前座乘客身著藍色上衣,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藍色上衣之乘客,若有繫上安全帶,則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痕跡。
惟該前座乘客之上衣衣領至胸前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足證當時該前座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
又舉發單位為「放大、調整對比」來清楚顯示前座乘客身著藍色衣服,胸前及肩上並無安全帶痕跡,並非偽造或另行加工製作採證照片。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入案資料、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6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A.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B.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均應繫妥安全帶。
……。」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
2.經查: (1)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
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及乘客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及乘客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與乘客之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可見前座乘客身著藍綠色上衣,其上衣衣領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解析度,已足資辨認前座乘客並無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情事。
而舉發單位為求慎重,將採證照片放大、調整亮度、對比以清楚觀察確認前座乘客有無繫安全帶之事實,與原採證照片外觀內容並無異,自非屬加工製作之事證,而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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