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4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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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長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9.8公里處時,有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酒測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111年9月7日例行性會議及112年1月20日會議時均有宣導不得飲酒駕車,莊○○也有到場與會。

原告為防範司機飲酒駕車,故有裝置經檢驗合格之無線藍牙酒測器,出車前均需進行酒測,為防作弊有附加人像拍照。

莊○○出車前酒測值為0,其向警員稱凌晨飲酒是在說謊,因為如果是凌晨飲酒,出車前酒測值不可能是0,莊○○出車後至欄停間是否有飲酒,非原告可管理控制,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莊○○為警攔檢時稱係在凌晨飲酒,是在出車前飲酒。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又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故應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證明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可考。

原告主張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經查:⒈原告提出會議記錄、衛星犬網站生理檢測資料、莊○○接受酒測人像拍照截圖、無線藍牙隨身酒測器說明報價單與發票暨說明文件等為證。

可見原告在111年9月7日會議時宣導不得飲酒駕車,並在112年1月20日會議時宣導每日出車前皆須酒測,而莊○○均有參與上開會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82號卷,下稱282號卷第17、19頁)。

原告購入採用之無線藍牙隨身酒測器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認證,為原告在111年10月25日購入,規定每2年須回廠校正(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尚在2年內,仍在校正期間內,是該無線藍牙隨身酒測器之檢測檢果堪屬可信。

再由衛星犬網站生理檢測資料足見莊○○於112年4月25日7時57分許酒精濃度檢測為0(見282號卷第15頁)。

莊○○於是日進行酒精檢測之生理資料係上傳衛星犬雲端,難謂原告可恣意操控變更資料結果。

⒉被告稱莊○○為警攔查時聲稱係凌晨(即出車前)飲酒云云。

然莊○○為警攔查時係15時25分,酒測值每公升0.24毫克,以酒精代謝時間約6至10小時計算,倘其果在凌晨飲酒,則出車前酒測應高於每公升0.24毫克甚鉅,始會在出車後逾7小時仍可檢測出每公升0.24毫克之酒測值,是莊○○之陳述要與常理不符,且此僅有莊○○之陳述,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自難認莊○○陳述在凌晨飲酒乙情合理為真實。

故仍應以莊○○出車前無線藍牙酒測器測試數值,認定其出車時之飲酒狀態。

⒊原告於會議中已有宣導,並採行於出車前以無線藍牙酒測器進行檢測之具體管理措施,確認莊○○酒測值為0後始讓其出車,可謂已盡系爭車輛支配管領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採行具體管理措施避免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被告依道交條例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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