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6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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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64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82-BLD236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1時4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條文立法目的是要讓後方車輛知道原告的行車動向,原告已經有依規定打方向燈完成變換車道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確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002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不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45:17-原告駕駛車輛TDK-1856號車行駛在中華四路段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11:45:18~20-原告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11:45:19時閃爍第3次(截圖),11:45:20初右方向燈甫熄滅(截圖),11:45:20末,原告車身已近乎 進入外側車道(截圖),11:45:21變換車道完成,未見方向燈再亮起(截圖),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68、73-79頁)。

2、本件難認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準備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已有使用右側之方向燈且明顯閃爍3次(卷第73頁),嗣於11:45:20秒初方向燈熄滅(卷第75頁),隨後系爭車輛約於20秒末完成變換車道(卷第77頁),審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既有使用右側之方向燈,且於方向燈使用規律「閃」、「滅」間,即上開11:45:20同一秒內,即已近完成變換車道,自難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原告於方向燈規律「閃」、「滅」間尚未完成變換車道,自不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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