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7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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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74號
原      告  葉卉湘即鋐榮農產品企業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日及112年6月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附表所示日期到案,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2年6月3日、112年6月8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及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112年6月8日裁字第82-KAV037430號及112年6月3日裁字第KK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其舉發案件來源為檢舉,但本次行為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而係訴外人即原告所屬員工尤紅麟,原告已於112年6月8日前往屏東監理站說明,而有合理歸責事實存在。

又依本件勘驗影像所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徑確有不當,惟其與檢舉人車輛間並無發生行車糾紛,亦未見有何在道路上挑釁、示威之意圖,檢舉人車輛亦係在外側車道之隊列中依序行駛,難認兩車駕駛有何怨懟,應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非對檢舉人車輛刻意逼車或挑釁,即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

㈡關於112年6月8日裁字第82-BETB41195號及112年6月8日裁字第82-ZPWA11036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為攔停,顯示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知悉甚詳,故該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主,故本件車輛所有人無庸歸責。

再者,雖然舉發通知單之注意事項欄有說明略以:「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本要處罰之對象係「攔停之行為人」,並非原告,且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對象應亦為「攔停之行為人」,是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之記載,係針對「攔停之行為人」為說明。

原告雖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指明實際之駕駛人並辦理歸責,但被告已就實際駕駛人知悉甚詳,且未再次通知原告延長應到案期日,亦未就辦理歸責與提起行政訴訟事宜為任何說明與救濟之教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應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規定,足認被告怠於履行向受處分人為救濟教示之義務,未再重新指定期限,向原告表示得指明實際駕駛人並辦理歸責。

故本件被告認原告逾期未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應有違誤。

㈢原告係經營農產品企業行,且原告已逾64歲,系爭車輛當時係由訴外人駕駛,原告於訴外人開始駕駛前,曾詢問其是否有駕照,復詢問介紹人關於訴外人之品行等情,經訴外人及其親友告知渠品行與駕駛均無問題,原告才同意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原告已盡注意義務;

另關於證3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之製作緣由,係因原告收到數份裁決書後,前往監理站了解狀況,經承辦人員告知若想分期繳款,就必須簽署該文書,且承辦人員表示他要下班了,再不簽就無法分期,原告在此情形下,才簽署該文件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於斗南鎮78快速道路上有以逼近或突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於「_001 」錄影檔時間2022/12/03 13 :38:34處起-畫面錄得道路係屬快速道路之二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有一輛大貨車行駛;

接續錄影檔時間2022/12/03 13:38:40處起-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向右迫近併行之檢舉人車輛致使檢舉人車輛開始避向路肩行駛讓道於大貨車,此時錄影畫面錄得該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可知本件原告車輛確係有任意以迫近、驟然切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採證資料業已證明原告之違規情事屬實,故原告前開駕駛行為,顯生高度人身安全威脅於其餘用路人,又原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顯然肇致原先車道有優先通行路權車輛之通行危險,本件採證資料業已證明原告之違規情事及足見原告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餘用路人往來通行安全。

㈡本案檢視採證影像等及駕駛人尤紅麟君之駕籍查詢表等資料可知訴外人(即尤紅麟君)係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該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KEH-7329號自用大貨車)被警舉發(第BETB41194號單、第ZPWA11035號單),而原告身為車主依上開法律(即道交條例第21-1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有併罰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摘之二裁決(即82-ZPWA11036、82-BETB41195)係針對車主之裁處,並無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且警方所寄之舉發單業已寫明應到案日期,惟原告逾期到案,故本所依法裁決,於法洵無違誤。

㈢查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原告係專門經營「作物栽培服務業及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及農作物栽培業」等經營項目之業者,貨物運送之業務對於原告而言,乃係經營其本業所必需,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因修法而有所差異,惟駕駛人因各種交通案件被吊扣、吊(註)銷駕照之規定則尚無變更,故汽車所有人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需定期審驗或更換駕照均應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身分及駕照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

原告雇用僅領用機車駕照之駕駛人而未對駕駛人之駕照狀態加以查核,亦未積極向駕照主管機關查核駕駛人駕照之即時現況,難謂原告已善盡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未盡其查證義務,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㈣查道交條例第9條之規定,相對人於被舉發後,若不服舉發,得向處罰機關陳述,若相對人雖不服舉發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陳述者,被告即得逕行裁決;

是以,道交條例第9條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稱之情形(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將裁決書撤銷云云,顯不可採。

㈤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4月2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

㈥末查,有關第KAV037430號單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7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到案(大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第KK0000000號單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26日,而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8日始到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大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第ZPWA11036號單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7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到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第BETB41195號單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27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到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被告按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車籍查詢表、車主及駕駛人駕籍查詢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24日雲警南交字第112001745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975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60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日雲警交字第112004725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11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5頁),勘認屬實。

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駕駛突然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致使檢舉人車輛被迫於路肩行駛,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非對檢舉人車輛刻意逼車或挑釁,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云云,顯難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112年6月8日裁字第82-KAV037430號(即附表編號1)及112年6月3日裁字第KK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裁決書之處分,原告已於112年6月8日前往屏東監理站說明,而有合理歸責事實存在云云;

然查,原告業於112年6月8日針對112年6月8日裁字第82-KAV037430號裁決書出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本人(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EH-7929號車,於111年12月3日被警舉發第KAV03743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上述違規當時確由葉卉湘君駕駛無訛,如有不實,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該申報書上並有原告簽名及蓋有原告商號大小章,顯見原告於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已向監理站自承其為實際駕駛人,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雖事後主張係因承辦人員告知若想分期繳款,就必須簽署該文書云云,然此僅屬原告片面之詞,且縱若原告主張該情為真,益可證明原告願意由其本人分期繳納本件罰鍰,始會同意簽署該申報書,故而原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相反之主張,難以據為撤銷處分之事由。

㈢原告又稱112年6月8日裁字第82-BETB41195號(即附表編號4)及112年6月8日裁字第82-ZPWA11036號(即附表編號3)裁決書之違規事實為攔停,顯示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知悉甚詳,故該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主,故本件車輛所有人並無庸歸責云云;

然上開2份裁決書處罰原告之法條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該條規定本即以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為併罰之處罰對象,故並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他人制度之適用,原告以此為主張,自不可採。

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罰鍰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依前開規定逕行裁決,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履行向受處分人為救濟教示之義務,未再重新指定期限,向原告表示得指明實際駕駛人並辦理歸責云云,難謂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乙節,經查,原告商業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作物栽培服務業及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及農作物栽培業」,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則貨物運送業務對於原告而言,乃係經營其本業所必需,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復為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有定期審驗或更換駕照等情,均應建立有效監督駕駛人合法機制之管理責任,俾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身分及駕照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駕駛資格。

原告未對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尤紅麟之駕照狀態加以查核,亦未積極向駕照主管機關查核駕駛人駕照之即時現況,而放任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該名員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難認定原告已善盡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各項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裁決日期及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
地點
違規行為與
處罰
應到案日
及原告實
際到案日
112年6月8日
裁字第82-
KAV037430號
(檢舉日期:
111 年12 月3
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
分局
111年12月3
日13時38分
許在雲林縣
斗南鎮78快
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
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
112年2月
7日
112年6月
8日
日)
速道路29公
里處
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被告嗣以
113年7月5日高
監屏四字第
1135001130 號
函刪除記違規
點數部分【本
院卷第165 至
167頁】)。
112年6月3日
裁字第82-
KK0000000號
雲林縣警
察局雲林
縣交通隊
112年1月13
日10 時6 分
許在雲林縣
斗南鎮台78
線快速公路
29公里+400
公尺處
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20公里
以內。
罰鍰5,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被告嗣以
113年8月15日
高監屏四字第
1135004750 號
函刪除記違規
點數1 點部分
【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
112年3月
26日
112年6月
8日
112年6月8日
裁字第82-
ZPWA11036號
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
察大隊古
坑分隊
112年2月21
日13 時0 分
許在國道3



279.7 公里

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
大貨車( 處車
主)。
112年4月
7日
112年6月
8日
(續上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罰

72,000
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
(被告嗣以113
年8月15日高監




1135004750 號
函刪除記汽車
違規紀錄部分
【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
112年6月8日
裁字第82-
BETB41195號
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
112年4月12
日0 時26 分
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國泰
路一段與和
興街口處
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
大貨車( 處車
主)。


64,000
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
(被告嗣以113
年8月15日高監




1135004750 號
函刪除記汽車
違規紀錄部分
【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
112年5月
27日
112年6月
8日
(續上頁)
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
車」;「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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