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盧碧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TA80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高雄市梓官區民權街、公館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TA80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TA808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13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車速30公里行進至系爭路口時,目睹號誌為黃燈,才左轉進巷子內,並未越過停止線,非如員警稱目睹其闖紅燈。
況且日正當中天氣炎熱,員警躲在對向巷內旁邊遮涼休息,其目測不準確,此種舉發無密錄器僅調監視器仍為不法舉發。
且員警在原告朋友住家門口開單,原告被開得莫名其妙,感覺受詐騙了,員警執勤程序顯然不當,擔心拒簽涉妨礙公務罪,才簽收舉發通知單。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相關採證影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系爭路口時制計畫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畫面時間12:50:46至47秒公館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員警車輛於民權街停等紅燈(對應時制計畫為時相二);
畫面時間12:50:48至49秒公館路紅燈經過1秒後,系爭車輛紅燈左轉進民權街,另查系爭路口號誌當日無故障通報紀錄。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5.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4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1430400號函、原告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號誌時相表、智慧運輸中心書面意見、交通號誌設施維修與管理服務表、影片擷取畫面、Google街景示意圖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觀諸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一、職於112年03月06日12-14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12時50分於梓官區民權街停等紅燈,當時號誌皆屬正常運作,號誌並無異常,見公館路方向號誌已顯示紅燈,違規人盧碧蓉仍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闖紅燈左轉進民權街,職遂將其攔停並製單舉發。
二、職將盧民攔停後告知其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警方會依規定製單,惟盧民辯稱自己是黃燈通過,職解釋其闖紅燈事實態樣明確,同時依規定製單,盧民不斷質疑,態度不悅且無法溝通,遂依法告知盧民應有的權利,若對罰單有疑義,也可以向監理站申訴。
三、盧民違規事實明確,職親眼目睹其違規過程,並且舉發過程全程均有開職啟密錄器,惟因密錄器角度不夠高未能拍攝到路口號誌,經職前往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再次證實盧民違規事實明確。
且經檢視密錄器,並無盧民陳述單所陳述『員警躲藏樹叢』、『沒舉證威嚇簽名』等情事,盧民為了申訴而對職做子虛烏有的控告,實屬不當。」
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見於前揭時間有1輛汽車在公館路燈光號誌為紅燈狀態下,逕自於系爭路口紅燈左轉等情;
復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擷取畫面交參以觀(本院卷第40頁),舉發員警及其前方汽車、機車均於民權街上停等,足認當時民權街行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狀態,而舉發員警並非躲藏於樹叢,前方無何障礙物,於路上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民權街行經其左側之對向車道,員警因而上前攔停等情;
另衡以系爭路口於原告違規當時之時制計畫,其中第二時相為梓官路與民權街164巷圓形綠燈對開18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上開日期並無系爭路口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等情,此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智慧運輸中心書面意見、交通號誌設施維修與管理服務表、被告簽稿會核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7頁)。
本院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且員警所為職務報告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屬實,足堪採信。
經交互比對前開事證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時制計畫適為第二時相即梓官路與民權街164巷之燈光號誌為為綠燈狀態,公館路與民權街方向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狀態,然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於公館路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該行向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進而左轉往民權街行駛,則原告前揭行為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直接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未有科學證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