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再,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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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聲明略以:再審被告前以原告所有OOO-OO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09年5月2日有超重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40號受理在案駁回再審原告聲請,上訴後經本院高等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廢棄發回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遂在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參酌另案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意旨均稱再審被告機關應提出再審原告超載證明,否則裁罰欠缺依據。

而系爭確定判決只有依系爭車輛司機提出之送貨單為據,該送貨單是證明客戶簽收交易明細,沒有現場過磅,無法證明實際重量。

再審原告已在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確定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原告固以前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⒈再審原告之訴再審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原則上應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為準,且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在112年4月14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卷可參。

非另案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據,原告主張應自其收受另案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之裁判確定證明日起算,容有誤會。

⒉再審原告以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倘自此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知之再審事由知悉時起算30日,亦係以再審原告收受知悉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日起算30日。

而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日分別在112年3月15日宣判及112年4月13日確定、112年4月7日宣判及112年5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3、61頁)。

則再審原告至遲在收受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時,已知悉其主觀上認知之再審事由存在。

其遲至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㈡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又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係對其他交通裁決之認定,難謂屬系爭確定判決之證物。

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縱再審原告主觀上認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屬於證物,裁判日期亦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後,非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但再審原告引以為據之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日期在系爭確定判決後,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自不符合該款再審要件,且亦不拘束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

要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故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表明依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為再審事由,惟自再審原告知悉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233號裁判內容起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逾30日,為不合法。

且顯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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