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更一,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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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系爭違規路段乃下坡路段且當日正逢烈陽高照,原告因機車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18. (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19. (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20. (四)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21. 二、111年8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22. 陸、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4. (一)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5.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1月5日信警交字第10900
  26. 二、次查:
  27. (一)舉發程序合法:
  28.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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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鍾文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又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0時34分許,在台11線176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違規路段乃下坡路段且當日正逢烈陽高照,原告因機車儀表板反光加上需顧及前方車況,而未能及時注意到儀表板時速可能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

原告於109年10月1日重返舉發地點實測,警示牌設置位置至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438.4公尺,明顯不符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復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本件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系爭機車被拍照位置間之距離為193公尺,合於上開規定,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四)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111年8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1月5日信警交字第1090030298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警52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 1、舉發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應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依伍、一、(四),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又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

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

2、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係於「警52」標誌100至300公尺處:經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測速照相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93公尺處,此有NAB-7302號重機車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可稽(高雄地院110年度交字第8號卷第61頁下圖、59頁下幀),足認舉發機關於取締執法路段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台11線176公里北上處,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日期:2020/09/18、時間10:34:30、地點:台11線176公里北上、操作者:111111、速限70km/h、距離:0256.5M、速度:92km/h、序號:LE0792】(高雄地院110年度交字第8號卷第59頁上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速限7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92公里,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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