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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7萬1,14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並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7萬1,14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第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即依該裁定主文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擔保金。
嗣該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抗字3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系爭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雄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聲請停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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