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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
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奕誠
黃薷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蔡惠彣
訴訟代理人 蔡閔吟
曾呈弘
巫智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入學於○○大學理工學院(下稱○○大學),並於106年間自○○大學畢業後,於106年7月1日任官,惟於109年7月8日辦理退伍,並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立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未服滿年限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嗣經核准於109年10月16日退伍,服役年資共計3年3月15日。
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甲○○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下合稱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即新臺幣(下同)1,010,396元。
原告甲○○對於賠償金額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甲○○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超過賠償費用1倍,即505,198元不存在。
另原告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已向被告繳交賠償金額合計625,396元,故認被告所受領之120,198元賠償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101年6月6日簽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就學志願書),嗣於101年6月25日入學於○○大學理工學院(下稱○○大學),並於105年間自○○大學畢業後,於105年7月1日任官,惟於110年9月17日辦理退伍,並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立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未服滿年限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嗣經核准於111年2月1日退伍,服役年資共計5年7月0日。
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乙○○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下合稱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即1,016,599元。
原告乙○○對賠償金額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乙○○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超過賠償費用1倍,即508,3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費用請求權,於超過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者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被告之間依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考試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2年簡章),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之公法上法律關係,102年簡章即構成系爭契約一之内容。
系爭契約一中未約明應以新修正之法規為據,亦未合意依新修正之法規變更契約內容,故原告甲○○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時,賠償金額應按102年簡章總則第拾肆條第9項、修正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計算,即賠償費用之1倍。
退步言之,此也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入學當時相關法規規定。
原告入學時依照102年簡章成立行政契約之關係,退伍時卻因該行政契約依成立生效後變動之法規範所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應賠償2倍之金額,有割裂適用之違誤。
另原告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已向被告繳交賠償金額計625,396元,故認被告所受領之120,198元賠償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爰請求返還。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0,396元逾505,198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甲○○120,198元。
㈢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與被告之間依10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考試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1年簡章),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101年簡章即構成系爭契約二之内容。
系爭契約二中未約明應以新修正之法規為據,亦未合意依新修正之法規變更契約內容,故原告乙○○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時,賠償金額應按101年簡章總則第拾肆條第9項、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計算,即賠償費用之1倍。
退步言之,此也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適用入學當時相關法規規定。
原告乙○○入學時依照101年簡章成立行政契約之關係,退伍時卻因該行政契約依成立生效後變動之法規範所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應賠償2倍之金額,有割裂適用之違誤。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乙○○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6,599元逾508,300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可申請志願退伍,係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曾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原規定第15條予以退伍之情形並無第1項第10款「任官服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
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即明訂「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
本件原告屬個人申請志願退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以賠償費用之2倍計算,實屬合理正當。
㈡101年簡章、102年簡章總則第拾肆條第9項均未明確規定賠償金額之倍數,軍費生賠償辦法發布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方式,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並不在修法後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得準用退賠辦法之列。
故原告對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解釋,容有誤會。
且原告均已親簽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未服滿年限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知悉其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345頁、第347頁)、志願退伍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本院卷第356頁至第440頁、第110頁至第19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份及111年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49頁及第102頁)、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109年9月28日陸後翬行字第1090004554號函及111年1月17日陸後翬行字第1110000614號函及兩者所附之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第105頁至第107頁)、繳費紀錄表及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稽。
且原告甲○○賠償金額基數1倍為505,198元、2倍為1,010,396元,原告乙○○賠償金額基數1倍為508,300元、2倍為1,016,599元,原告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已給付625,396元予被告等節,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0頁),洵堪認定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⒉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修正)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第3項第1款)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甲○○、乙○○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0,396元逾505,198元部分、1,016,599元逾508,300元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⒈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對被告主張對於甲○○、乙○○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0,396 元逾505,198 元部分、1,016,599元逾508,300元部分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俱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提前申請退伍經核准,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無理由: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
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⑵查101年簡章及102年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之九約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
(見本院卷第374頁、第128頁)。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
。
然而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該款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換言之,原告甲○○於102年6月24日、原告乙○○於101年6月25日就讀○○大學時,並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亦即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參照)。
惟因兩造訂約後既有可提前退伍之情事變更情形,兩造自得重行約定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係依國防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而原告均無異議,並均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且各自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原告甲○○應賠償金額為1,010,396元、原告乙○○應賠償金額為1,016,599元,此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頁、第347頁)。
本院核其性質乃雙方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原告均同意新的契約內容,且兩造合意賠償金額為1,010,396元(原告甲○○與被告間)、1,016,599元(原告乙○○與被告間),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況且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股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甲○○有1,010,396元之公法上債權、對於原告乙○○有1,016,599元之公法上債權,並無違誤。
⑶從而,兩造間契約內容既有變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適用一併適用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
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依招生簡章規定及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金額,並不足採。
另原告甲○○主張被告所受領之120,198元賠償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被告係依系爭切結書而受領120,198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原告甲○○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0,396元逾505,198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120,198元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乙○○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6,599元逾508,300元部分不存在,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
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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