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地訴,17,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7號
原 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叢敬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黃奕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億興報關行(下稱報關業者)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4日及4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水面型太陽能發電系統浮台設備(下稱系爭貨物)共5批(進口報單號碼各為:第BC/11/294/A0800號、第BC/11/294/A0855號、第BC/11/294/A0887號、第BC/11/294/A0885號及第BC/11/294/A1208號,下稱A、B、C、D及E報單),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其中B、C及D報單嗣經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以111年6月14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111015487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在案。

復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向被告提出前揭A至E報單之進口貨物申請減免關稅案計5件,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已逾法定4個月補正期限,爰於同年月15日以線上訊息回復,就A、B、C及E報單否准其申請(下稱A處分),D報單部分因誤認為他報單號碼,回復訊息為「重複申請」(原申請案號:BZ00000000000000),被告嗣針對D報單部分另以112年4月28日高普港字第112101218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下稱B處分,與其開A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55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貨物屬新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需進口後始能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國內無產製證明,並據以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

系爭貨物於111年3月間經被告放行後,原告即去函業主請其提供相關文件,然業主迄至111年6月間始提出;

嗣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請經濟部能源局先行審酌,甚至正式提出申請後,經濟部能源局分次就不同項目通知原告補正,且自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補正文件之日起算,至經濟部能源局於112年3月14日核發國內無產製證明止,亦已逾4個月期間,顯見相關審核單位並無法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訂時間內核發證明,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是否符合免稅條件,其實體條件在於是否屬於國內無產製之商品,至於前已繳納稅款之核退期限,僅屬課稅作業之程序規定,並不改變系爭貨物屬免關稅商品之本質。

更遑論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一般進口免稅商品可先進口後補正之程序,依財政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字第790469372號函(下稱80年2月23日函釋),該程序之補正期間可展延至1年,本件既為政府立法鼓勵發展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更應放寬退稅期限,被告應准予原告就已繳納之稅款變更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並准予退還稅款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核准減免關稅稅金新臺幣(下同)1,014,949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所定之4個月期限,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如罹於該時效,其權利本身已當然消滅,故原告若未限期補具免稅證明文件,即不得於事後再檢具申請免稅。

原告理應可及早申請相關文件適時完成補辦手續,卻未及早申請,以致於112年3月14日方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文件,已逾4個月之法定期間,此項遲誤所生不利原告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其承擔。

⒉本案為退稅申請案件,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2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30005383號令(下稱93年2月24日令釋)規定,於貨物進口放行後及自接獲海關通知補稅之日起4個月内,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之關稅,故原告仍須於上開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請作業,非謂系爭貨物合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免稅要件者,即當然發生退稅效果,原告所訴係混淆免稅與退稅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區別,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已繳納稅款之核退期限,僅屬課稅作業之程序規定,並不改變系爭貨物屬免關稅商品之本質等節,經核均與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及財政部93年2月24日令釋所定之退稅要件無涉,自難採據。

⒊本案既屬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先行徵稅放行之情形,而非同條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原告欲申請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應遵守同條第4項「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檢、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之期間,且原告既然委託專業報關行報關,委由該公司以其名義辦理報關手續,該公司報運進口之法律行為及效果,代理人所致之不利益結果自應由原告負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⒋再觀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未見有公司法人或自然人須於貨物進口後始可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之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之限制規定,原告長期以進出口國際貿易為業,理應知悉其法律上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原告若認因存有文件齊備等不確定因素,可能致向經濟部申請相關證明之審核期間過長,並非不得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先行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抑或先行與業主聯繫並督促其文件提交,適時完成補辦手續等達到符合規定要求之方式,以避免罹於關稅法之時效規定。

原告遲至111年9月23日始向經濟部提出國內無產製證明之申請,致112年3月14日方取得該部核發之證明文件,雖於同日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惟已逾越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及93年2月24日令釋所定期限,此項遲誤所生不利於原告之法律效果,應由其自行承擔⒌另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係就進口貨物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後補辦手續,准予免稅之要件予以明定,海關對符合該要件之行為始准予免稅;

又80年2月23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關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關稅法關於進口貨物請准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申請免稅處理原則,於法律規定範疇內所為之核釋,本案非屬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而係同條第1項先行徵稅放行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准予原告就已繳納之稅款變更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云云,實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於貨物進口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是否應准原告將已繳納之稅款變更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金,而依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准予原告申請展延退稅期限?㈢被告否准原告減免關稅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及函令: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第3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第4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公司法人或自然人申請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明,應提出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一)電業執照影本或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工作許 可證影本一份。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 、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一份。

(五)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一份。

……」。

⒌80年2月23日函釋、財政部104年4月29日台財關字第1041005689號函:「……說明:三、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情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

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年。

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

……」(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55、257頁)。

⒍93年2月24日令釋:「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通關時申報之稅則號別有誤,經海關更正稅則號別並通知補繳稅款,自接獲海關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者,除涉有違章情事外,其溢繳之關稅准予發還。」

(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211頁)。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A-E報單(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至3、19至23、47至51、73至74、95至99頁)、被告111年6月14日函(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31至32頁)、A-E報單進口貨物申請減免關稅案(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7至18、45至46、71至72、87至88、119至120頁)、B處分(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89至9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29、131、133、135、13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241至2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查,A、E報單之進口貨物放行日分別為111年3月14日、同年4月11日,B、C及D報單經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以111年6月14日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並於同年6月16日送達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並有進口報單、送達證書(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95至96頁、第33頁)在卷足憑。

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及93年2月24日令釋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申請減免關稅,分別須於系爭貨物進口放行後(A、E報單)及接獲被告通知補繳稅款之日起(B、C及D報單)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14日始線上向被告申請退稅(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6頁、第71至72頁、第87至88頁、第119至120頁),顯已逾得申請退稅規定之4個月期限。

㈢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於貨物進口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應可歸責於原告: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參。

另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108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既已明定申請退還關稅之期間為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自屬法律明定有關關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未於該期限內檢具免稅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應退之關稅,依前揭規定,除非原告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有所障礙而無法行使,否則其於超過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期間後再行申請退稅,即顯逾前開法定時效期間。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需進口後始能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國內無產製證明,且審核單位並無法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訂時間內核發證明,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於85年11月間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本院卷第139頁),其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稅捐規定理應知之甚稔,原告倘認為申請減免關稅之有關證明文件需要時間準備,或主管機關審核系爭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之期間過長,非不得先行與業主聯繫,取得相關文件資料,或提早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免無法於期限內及時申請減免關稅。

再者,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屬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9年6月20日能技字第10904012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應屬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該條文規定,「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明,應提出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1)電業執照影本或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影本1份。

(2)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1份。

(3)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1份。

(5)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1份。」

經核上開所應檢附之文件非不得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先行檢具並提出申請。

況查,關於前揭條文第5項「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經濟部能源局早於109年6月20日已核發在案(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前揭條文第1項「電業執照影本或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工作許可證」亦已於110年1月13日取得(本院卷第243頁);

前揭條文第2項「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應取得,自不待言;

該條文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亦得於進口前甚至下單前即可取得;

至於第3項「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亦非係僅限於原告所稱之進口報單,尚應包括買賣契約、信用狀、付款證明等足茲證明確有購置之證明文件,進口報單僅係於所購置之設備進口時,供海關據以減、免關稅之依據。

準此,原告遲至111年9月23日始向經濟部提出系爭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之申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71頁),致於112年3月14日方取得經濟部之證明(本院卷第85頁),而於同日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此等遲誤法定申請退稅時效之情形,並無任何法律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不應准許原告將已繳納之稅款變更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金,而依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准予原告申請展延退稅期限: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乃規定海關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

同條第3項第1款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檢、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若未依該條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依前開規定可知,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在納稅義務人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其公法上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倘屆期未補正,該退稅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反之,納稅義務人若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繳納保證金者,海關得依該條款規定先行驗放,並依事實需要命納稅義務人限期補辦手續。

是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繳納之保證金性質顯與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徵稅繳納之稅金性質迥然相異,適用之情形亦非相同,自無法將該兩項規定混為一談。

⒉次按有關課稅構成要件事實,通常均發生於人民之私經濟生活,係由人民掌握事實之全貌,故進口貨物是否為得減免關稅者,納稅義務人知之甚詳。

從而,貨物是否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及是否依該條款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自應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而辦理,而非由海關職權發動繳納保證金之程序。

是納稅義務人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各款規定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而繳稅者,若其後納稅義務人發現有得減免關稅之事由,即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之關稅。

再者,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係就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各款情形為補辦手續期限以及延長期限之相關說明,該條款內容相當於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3項之各款情形,故該函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之範疇。

⒊經查,原告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納稅辦法(45)欄註明31(稅款繳現)及50(稅則免稅),並非記載69(待補減、免關稅案件)等情,有前揭A-E報單在卷可參(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至3、19至23、47至51、73至74、95至99頁)。

從而,本件顯然係由原告委託之報關業者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報運進口,屬先行徵稅放行之情形,並非依關稅法第3項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情形,被告自無從於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進口貨物後,復依原告之請求,將原所繳納之稅款變更為保證金,並溯及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亦即,原告未於系爭貨物放行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更無從依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之可能。

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該程序之補正期間可展延至1年,被告應准予原告就已繳納之稅款變更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並准予退還稅款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被告否准原告減免關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係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由海關依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予以審查,嗣後海關分別為改列稅則及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之處分,倘若原告事後主張系爭貨物依法得減免關稅,自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該4個月期限乃法定消滅時效期間,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故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原告遲至112年3月14日始線上向被告申請退稅,已逾得申請退稅規定之4個月期限。

準此,被告否准原告減免關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減免關稅1,014,9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本院通知原告公司員工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確實告知報關業者所進口系爭貨物將辦理國內無產製之免稅申請乙節(本院卷第195頁);

然查,申請國內無產製免稅證明應備文件客觀上並無於系爭貨物進口前無從備足一情,業如前述(詳本院之判斷欄㈢⒉),又縱使相關文件無法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全數取得,原告亦非不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方式處理;

況且,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原告既委由報關業者處理系爭貨物進口報稅事宜,則對於該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所產生之各項利益及不利益,亦應一併享受及承擔。

故本院認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