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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1號
原 告 王國耀 住○○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7日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遭舉發係因原處分違規地點屏東台1線458.9公里處之標誌設計不宜所致,故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上開違規地點之照相標誌及往台東方向請靠外側車道標誌(下合稱系爭標誌)之設置自始無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確認系爭標誌無效。
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固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標誌無效部分,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亦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程序之事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行政訴訴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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