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地訴,38,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品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417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部分,私設水泥舖地及鐵構建物,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派員現勘後,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而函送被告,經被告調查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於111年9月28日以南市地用字第111123567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41729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嗣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審,臺南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作成府法濟字第1120871800號再審決定書(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以原告申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附於訴願卷內之送達證書可參(見訴願卷第9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該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即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非屬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本件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管轄法院應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原告住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依106年7月2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須加計6日在途期間,是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至遲應於112年6月17日提起撤銷訴訟(即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算至112年6月17日【星期六,該日為補班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始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此有臺南地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見臺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13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另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

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112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另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第29至39頁),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