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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品華
上列抗告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亦有明文,是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113年3月2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38號裁定,惟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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