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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陳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9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因不當言行情節極重,經原告學員生獎懲會議審議核予記大過三次處分,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下稱系爭開除學籍處分),並依民國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07,679元,然被告迄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契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因不服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循序提起申訴、訴願,且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案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在校費用之前提基礎事實為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是否適法,故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97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顯然牽涉本件訴訟,而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宜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97號訴訟事件終結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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