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本院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僱用員工陳○國(下稱陳君)於109年6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以陳君有如下所述勞動基準法(下稱
- (一)陳君原係擔任原告南區維修中心之維修工程師。客戶黃○
- (二)陳君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保外未收費或保險耗用料件未收
- (三)陳君前述造假等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工作倫理書所載之
- (四)原告近年雖有其他員工發生相類案件,然其他員工大多於
-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原告確有以陳君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事實,
- (二)陳君確實違反作業程序及有偽造簽名情形,參酌原告過往
- (三)參酌107年至109年原告員工懲處名單,經原告解僱及大過
- (四)陳君擔任神腦企業工會第1屆工會理事長,任期自106年10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陳君自94年7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南區維修中心工
- (二)神腦企業工會於106年10月1日成立,陳君擔任該工會第1
- (三)客戶黃君事件
- (四)陳君就客戶黃君事件之處理方式,有下列缺失:①於收到
- (五)陳君一年內共發生三次以上保外未收費、保險耗用料件未
-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五)陳君一年內共發生三次以
- (七)神腦企業工會於000年0月間有向被告陳情原告涉違反勞基
- (八)被告於108年10月有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原處分卷第149
- (九)109年1月29日陳君以工會理事長身分於LINE群組要求原
- (十)神腦企業工會於000年0月間有向被告陳述原告涉違反勞基
- (十一)原告與神腦企業工會於109年5月15日有舉行勞資協調會
- 五、本案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對受僱員工陳君之資遣行為,構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新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歧視」,係指雇主無正當理
- (四)原告於109年5月4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陳君於109年5月4
- (五)原告與陳君的聘雇合約書第4條約定「4.忠誠義務……4.2
- (六)原告對陳君系爭公關客訴單之處遇,因陳君具以往工會會
- (七)原告對陳君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具有以「以往工會會
-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陳君確實有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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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更一字第1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賜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鍾佳宏
王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75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江健興」,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僱用員工陳○國(下稱陳君)於109年6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市勞工局)申訴,指稱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資遣陳君,係以陳君擔任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神腦企業工會)理事長身分為由之歧視行為。
經新北市勞工局以109年6月16日新北勞業字第1091110203號函轉被告妥處,被告受理後,發現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審酌調查所得事實證據、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後,提報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9年12月30日第5屆第7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本案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成立。
被告遂核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歧視行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2月8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0995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12年3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以陳君有如下所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緣由將其解僱,核與陳君具有「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並無關涉,被告認定事實有錯誤:
(一)陳君原係擔任原告南區維修中心之維修工程師。客戶黃○祥(下稱客戶黃君)於108年12月31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櫃位,送修故障HTC手機(下稱客戶黃君手機),原告分配予陳君處理。
陳君未依原告「維修機送修、建檔及報價作業準則」、「保固外收費作業說明_更新」規定處理,致未查悉客戶黃君手機已逾原告公司保固期間,也沒有向客戶黃君報價維修費用,逕依保固「內」之作業程序送交原廠維修,再將完修後之手機輾轉由客戶領回。
後陳君於例行性「保固外未收費維修件」回覆內容及「公關、客訴處理申訴表」為不實記載,欺瞞主管,且未經客戶黃君授權,教唆同事於「公關、客訴處理申訴表」偽造客戶簽名,陳君於調查時未據實陳述,違反聘雇合約書第4條、工作倫理書第1條、第2條已訂明,員工就公司紀錄有造假等違反適當行為標準之活動,原告得為終止僱用之懲戒。
(二)陳君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保外未收費或保險耗用料件未收費案件之異常情形,且經輔導後仍未改善,顯不能勝任工作。
(三)陳君前述造假等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工作倫理書所載之適當行為標準,原告本得終止勞動契約,核與陳君擔任神腦企業工會理事長無關,並無因其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事實,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之事實認定有誤。
(四)原告近年雖有其他員工發生相類案件,然其他員工大多於首次接受權責單位調查時,即直接坦承不諱,或經在提示細節後全盤承認,該些情節均明顯較陳君前述情形為輕,爰僅予以大過或較輕之處分。
況參酌與原告情節較相似之案件,部分員工僅因年度KPI未達標準、或因二次服務標準不符原告規範等,即遭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足證原告予以陳君解聘處分亦無特別較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對陳君所為之資遣自無原處分所稱逾越過往處理同一或相類事件之懲處之情形,實無差別對待之情事,自無以陳君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事實。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確有以陳君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事實,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依陳君109年3月13日接受原告調查之訪談記錄可知,雖陳君於處理客戶黃君手機之維修工作,因違反原告作業流程,未確認該送修是否有過原告保固期而須收費之情形,並自承有疏失,然該送修件過原告保固期限後,又送原廠維修,因在原廠保固期內故並未收費,而該公關客訴單僅係為補正原告所要求程序,陳君因前述維修件未產生費用,方委請同仁於公關客訴單簽署「黃○清(代)」,足見該次維修事件原告並無損失,陳君僞造他人簽名僅係為補正原告公關客訴單之內部規定程序,不法性亦甚低,較其他遭原告記大過或解僱者之情形更甚輕微,原告卻以陳君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其懲處逾越原告工作規則之懲處規範。
(二)陳君確實違反作業程序及有偽造簽名情形,參酌原告過往對於類此情形之處分,係依其工作規則懲處小過至大過之處分,觀之陳君之違失對比其他相同有偽造簽名之情形,原告應可先以工作規則對陳君進行申誡、小過或大過之懲戒,給予陳君改善之機會。
另原告稱陳君因此可能造成原告損失「轉送費用300元」及有規避作業缺失而免受懲處,進而獲取年終與考績獎金。
但本案事實係陳君確實違反內部規定及誠信問題,倘原告對此情形依工作規則懲處,並不生原告所生之損失,且所可能造成的300元損失,未造成原告有何重大損失。
(三)參酌107年至109年原告員工懲處名單,經原告解僱及大過之情形,其中僞造簽名不外乎有侵占配件、贈品或圖利者,而就陳君前述維修件經原告與客戶、陳君之主管確認,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或陳君有藉此圖利他人及自己之情形,陳君對於前述維修件雖有未確認該送修是否有過原告保固期、僞造公關客訴單簽名而違反原告內部規定之行為,惟陳君僞造簽名目的僅係為補正原告內部流程上瑕疵,陳君僞造簽名之動機相較於其他遭原告記大過或解僱者更甚輕微,然原告卻以陳君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明顯之差別待遇。
(四)陳君擔任神腦企業工會第1屆工會理事長,任期自106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於107年至108年間因促使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等情事,與原告資方間存有緊張關係。
原告針對陳君違失程度所給予之處分顯然過當,並未就相同情事給予相同對待,足見原告顯有以陳君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事實,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君自94年7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南區維修中心工程師,負責維修客戶送修之手機。
(二)神腦企業工會於106年10月1日成立,陳君擔任該工會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106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陳君具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高行庭卷;
高行庭卷2第111頁)
(三)客戶黃君事件 1、客戶黃君於108年12月31日送修手機(維修件單號0000000000號),客戶黃君送修之手機(廠牌:HTC),型號為HTCU12LIFE,原告保固截止日:108年11月16日;
HTC保固截止日:109年1月26日。
其送修之時點,係於原告保固期間外、原廠保固期間内(原廠保內,神腦保外)。
2、客戶黃君手機屬「神腦保外,原廠保內」,依原告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可向客戶黃君收取轉送費300元(本院卷第245頁)。
若要免除此筆費用,依原告客訴管理作業準則(下稱客訴作業準則;
高行庭卷1第149頁至第161頁;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5.1.4條規定須客戶有客訴,經權責機關主管簽核後予以減免。
3、陳君就客戶黃君送修之手機未經報價流程及事前經客戶黃君填具公關客訴單,即逕送原廠予以維修,並將完修後之手機轉送回東港門市,於109年1月14日由客戶黃君之姊黃○儀代為領回並簽收。
4、原告南區維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就保固外未收費維修件進行例行週檢核,陳君就客戶黃君維修件於「00000000〜00000000保外未收費檢核表南區維修中心」書面(下稱系爭保外未收費檢核表;
原處分卷第239頁;
高行庭卷1第145頁、本院卷第433頁)填寫:「客戶要求協助後送,有進線HTC無收費」等文字後,將系爭保外未收費檢核表交予單位副主管陳威廷,單位副主管陳威廷請原告依相關流程提出「公關、客訴處理申請表」,並在其後填上「補公關單」等文字。
5、陳君109年1月21日提出「公關、客訴處理申請表」(下稱系爭公關客訴單;
原處分卷第241頁、高行庭卷1第147頁),其上客戶反應欄「顧客簽名」處有書寫「黃○清代」字樣,陳君於「處理狀況」欄填寫「神腦保外原廠保内客戶要求神腦後送,並有自己打電話進線HTC客服 協助後送原廠 原廠維修無收費」等文字,且於「經辦人員」欄親自簽名。
系爭公關客訴單沒有送到東港門市,陳君請南區維修中心戴○梅填寫「黃○清」三個字之前也沒有與客戶黄君聯繫過。
6、原告就系爭公關客訴單之調查:原告於109年2月7日對陳君進行輔導訪談改善(原處分卷第247頁、高行庭卷1第163頁)、3月2日調閱東港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原處分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高行庭卷1第165頁至第166頁)、3月13日約談單位主管黃○維及陳君(原處分卷第250頁至第253頁、高行庭卷1第167頁至第170頁;
高行庭卷1第171頁至第190頁有逐字稿)、4月14日約談南區維修中心戴○梅(原處分卷第254頁、高行庭卷1第191頁)、4月21日對客戶黃君進行訪談(原處分卷第255頁至第260頁、高行庭卷1第193頁至第198頁)、5月4日約談東港服務中心戴○櫻店長(原處分卷第261頁、高行庭卷1第199頁)。
7、陳君於109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打電話給客戶黃君(原處分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高行庭卷1第201頁至第203頁)。
(四)陳君就客戶黃君事件之處理方式,有下列缺失:①於收到客戶黃君手機時,漏未查核該手機是否已逾原告保固期間,未發現客戶黃君手機屬「原廠保內,神腦保外」,於未經報價流程之情況下,即逕依保固「內」之作業程序予以完修;
②為掩飾上開缺失,提出系爭公關客訴單,委請戴○梅於「顧客簽名」欄填寫「黃○清」字樣,陳君則於「處理狀況」欄自行填寫「神腦保外原廠保內客戶要求神腦後送,並有自己打電話進線HTC客服,協助後送原廠,原廠維修無收費」等文字,復於「經辦人員」欄親自簽名;
「單位主管審核」欄則由「黃○維」簽名及書寫「1/21」;
分別於109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予客戶黃君;
③於109年3月2日陳君之單位主管黃○維以電子郵件詢問東港局店長戴○櫻系爭公關客訴單是否有寄到東港門市處理,並請戴○櫻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時,陳君乃請戴○櫻配合處理系爭公關客訴單事宜,戴○櫻遂依陳君之指示,回復黃○維系爭維修件係於109年1月14日取件,公關客訴單則於取件後由客戶黃君之家人代理;
④於公司經理陳○忠詢問時仍未全部據實陳述。
(五)陳君一年內共發生三次以上保外未收費、保險耗用料件未收費及其他作業異常情形如下: 1、108年5月8日:神腦保外,原廠保內更換機板給經銷用戶,維修單號0000000000【下稱陳君第一次作業異常;
原處分卷第8頁、高行庭卷1第209頁;
原處分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91頁、高行庭卷1第210頁)】,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39條懲處。
2、108年7、8月間(原告標記108年8月5日,本院卷第353頁):客訴泡水保險案件逾期關懷未落實,維修單號0000000000【下稱陳君第二次作業異常;
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第265頁至第270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75頁至第385頁)】,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39條懲處。
3、000年0月間:保險一個零件未收費(維修價為200元),維修單號0000000000(下稱陳君第三次作業異常;
原處分卷第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高行庭卷1第205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298頁),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39條懲處。
4、108年12月:客戶黃君事件。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五)陳君一年內共發生三次以上保外未收費、保險耗用料件未收費及其他作業異常情形,即原告認陳君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事由。
(七)神腦企業工會於000年0月間有向被告陳情原告涉違反勞基法(原處分卷第145頁、第147頁)。
(八)被告於108年10月有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而108年10月22日神腦企業工會和原告於苗栗縣政府有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卷第102頁)。
(九)109年1月29日陳君以工會理事長身分於LINE群組要求原告「應全面提供口罩」
(十)神腦企業工會於000年0月間有向被告陳述原告涉違反勞基法(原處分卷第148頁)。
(十一)原告與神腦企業工會於109年5月15日有舉行勞資協調會(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五、本案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對受僱員工陳君之資遣行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16日新北勞業字第1091110203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就業歧視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頁)、資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頁)、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9年12月30日第5屆第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47頁、高行庭卷1第65頁至第6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50頁、高行庭卷1第71頁至第80頁)等在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3、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歧視」,係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而言(其立法理由參照)。
依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即國民就業機會均等,因此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待遇,即足當之。
(四)原告於109年5月4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陳君於109年5月4日予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解僱之理由如下:1.陳君於109年1月13日經手之保固完修手機(單號:0000000000),其保外未收費檢核表回覆內容及公關客訴作業內容皆與事實不符,欺瞞主管實情,其內容為杜撰虛構,捏造不實流程誤導客戶進行錄音,且未經客戶授權,教唆同事於公關客訴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並於調查時未據實陳述,違反聘雇合約書第4條、工作倫理書第1條、第2條等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達情節重大;
2.1年內共發生3次以上保外未收費或保險耗用材料未收費案件之異常情形,且經輔導後仍未改善,有資遣通知書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8頁)。
是原告資遣解僱陳君是否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即應此為斷,尚不得增列其他事由。
(五)原告與陳君的聘雇合約書第4條約定「4.忠誠義務……4.2乙方同意盡其學識、經驗以及才智,依法令與甲方之政策與管理規則,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務」(本院卷第591頁至第593頁);
原告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對員工之懲處分為申誡、小過及大過三種,其中申誡之事蹟認定為:1.承辦業務失職,情節尚屬輕微者。
2.工作怠惰、擅離職守,經糾正後仍不遵從者。
3.妨礙工作秩序或職業安全衛生,情節輕微者。
4.對主管或同事出言不遜,有違工作倫理者。
5.在工作場所服裝、配戴不合規定,屢經糾正仍不遵守者。
6.個人行為嚴重損害公司或所代表之員工形象者。
7.違反服務紀律或標準工作流程,情節尚屬輕微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工作規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8頁;
原處分卷第501頁至第518頁)在卷可佐。
另陳君到職所簽署之工作倫理書記載「1.你必遵守有關公司活動之所有法令規定。
2.公司之所有記錄小心維護,絕不可洩露與造假。」
、「員工若被發現從事違反適當行為標準之活動或無法充分配合可能發生之違反行為之調查時,會依據每一案件之實際情況,予以停職、終止僱用等懲戒措施。」
(高行庭卷1第459頁至第461頁)。
由上開聘雇合約書、工作倫理書或工作規則之相關記載可知,原告之員工應依據法令及原告之政策與管理規則,忠誠勤勉為原告公司執行職務,倘有失職,則將依據情節予以申誡、記小過或大過,甚至停職、終止僱用。
(六)原告對陳君系爭公關客訴單之處遇,因陳君具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予以歧視,說明如下: 1、陳君就客戶黃君事件之處理方式雖有如不爭執事項(四)所述之缺失,惟「原廠保內,神腦保外」之手機,即便原廠未報價收費,原告仍可向客戶黃君酌收轉送費用300元,因陳君漏未注意,致原告因而損失300元轉送費用收取機會,是此300元費用即為原告因而損失之利益。
且原告自陳「工程師未報價,但無收費,經原告於檢核程序產出保外未收費檢核表後,原告公司再逐筆向承辦人員查問」、「承辦人員在保外未收費檢核表自行寫下案件當時情況,管理人員依據承辦人在保外未收費檢核表所自行寫下之案件情況進行查核判斷,如屬承辦人員之作業缺失,再進行訪談教育訓練與記點、記錄」(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等語,可知維修人員如果未報價致原告無收費,則於保外未收費檢核表產生後,若認定是承辦人員之缺失,原告至多會進行訪談教育訓練與記點、記錄,不會因而依工作規則第39條懲處。
陳君未報價即維修造成原告300元損失之疏失,倘對照原告就陳君第三次作業異常之200元維修費損失之處理情形,及原告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至多僅屬申誡或記小過之範圍。
2、保外未收費檢核表產出後,「那就是有去了解原因,那這些原因的部分就是事實上的一個澄清這樣子」、「其實從以前的案件發生我們都是…算是信任同仁的一個陳述的一個作業」、「因為確實是這一件以轉送原廠的部分我們確實是沒有造成公司的損失」、「當然我們會先去看系統的部份確實是沒有造成損失,我只會說這個部分我就是查到這邊而已」、「那陳述的部分就是包括政國這邊有陳述嘛,那威廷主任這邊也有陳述,我們是基於這邊陳述的部分去確認而已。」
、「公關單在客戶簽名的部分,如果每一件公關單我們都要去查證,我覺得,嘖,可能我未來會注意啦」(高行庭卷1第172頁至第173頁)等語,係原告南區維修中心南區維修管理課課長黃○維(見高行庭卷1第166頁)於南區維修中心南區維修管理課經理陳○忠(高行庭卷1第170頁)109年3月12日詢問時陳述明確。
足認原告針對保外未收費檢核表產出後,由維修人員自行書寫原因,基於信任,對維修人員之陳述,管理人員去系統看確定沒有造成公司損失,不會去查證維修人員書寫原因之真實性,更不會去查證所「補公關單」內容之真偽,此由原告稱「無法提供其他公關客訴單有查核真偽的案例及證據」(本院卷第247頁)可見一斑。
然原告針對陳君109年1月21日提出之系爭公關客訴單,不但多次約談陳君,且於同年5月前詢問單位主管黃○維、維修中心人員戴○梅、東港服務中心店長戴○櫻,要求東港服務中心提供監視器畫面、還去約訪居住屏東之客戶黃君並錄音,詳情如不爭執事項(三)6、所載。
是原告於109年1月至5月資遣陳君前,針對陳君提出之系爭公關客訴單,所花費之人力及時間成本,對顧客生活之干擾,均異於常情。
3、原告雖稱系爭公關客訴單的填寫日期為109年1月21日,在同天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消費者代簽,再於同天交由主管審核,考慮兩地距離40公里以上,時序過短,有違一般作業常情(見本院卷第338頁);
一般常情系爭公關客訴單正本應係於二至三天內始可能由屏東縣東港鎮送達至高雄市之南區維修中心(本院卷第501頁)等語。
惟原告提出之二聯單號0000000000號公關客訴單(本院卷第445頁;
於00000000〜00000000保外未收費檢核表生成後才補的公關客訴單,本院卷第509頁),其記載之填寫日期為109年1月13日,單位主管審核日為同年月14日,也是屏東東港中山特約售出,且其上有109年1月13日13時39分傳真的紀錄,時序也過短。
則依原告上開邏輯,此公關客訴單難謂無違一般作業常情,但未見原告調查二聯單號0000000000號之公關客訴單。
另筆原告提出之二聯單號0000000000號公關客訴單(本院卷第419頁),填寫日期記載109年1月20日,單位主管審核日係同年月21日,其上記載的傳真號碼000000000為屏東地區,傳真日期是109年1月21日13時0分,時序同樣過短,循原告上開邏輯,此公關客訴單有無出南區維修中心,顧客簽名是否屬實,亦與原告所稱常情有違,惟亦未見原告調查此公關客訴單。
4、保外未收費檢核表每週自動產出後,請維修人員說明原因,只要維修人員提及是客訴而未提出公關客訴單,單位主管即會要求「補公關單」,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且有原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保外未收費檢核表南區維修中心(本院卷第509頁)可佐。
另保外未收費檢核表產出後,由維修人員書寫未收費原因,基於信任,對維修人員之陳述,管理人員去系統看確定沒有造成公司損失,不會去查證維修人員書寫原因之真實性,更不會去查證所「補公關單」內容之真偽,已陳述如前。
而本件陳君未依規定先行報價造成原告之損失為300元,是以黃○維認「去看系統的部分確實就是沒有造成損失,我只會說這個部分查到這邊而已」、戴○櫻說「因為是東港的維修客人,工程師又出於好意要幫客人免費處理,所以答應了」(原處分卷第261頁、高行庭卷1第199頁)。
可認原告針對保外未收費檢核表查出未收費情形時,詢問維修工程人員後,依其提出的公關客訴單,審核未造成原告明顯損失後,即不會深入調查公關客訴單內容真偽,惟原告對陳君系爭公關客訴單之處遇,顯與其他維修人員之公關客訴單不同。
換言之,原告對維修人員就保外未收費檢核表提出的說明及「補公關單」內容,只審查是否對公司、客戶造成損害,未曾詳實調查維修人員所提出公關客訴單之內容真偽,卻對陳君109年1月21日提出之系爭公關客訴單的進行完整調查。
對陳君系爭公關客訴單之處遇,顯與其他公關客訴單不同。
5、陳君任神腦企業工會理事長,依不爭執事項(七)至(十一)所載,神腦企業工會及陳君與原告間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即因陳情、被告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陳君要求原告「應全面提供口罩」、勞資協調會等事由處於緊張狀態。
經比較原告對陳君系爭公關客訴單之詳實調查行為,及未針對其他維修人員公關客訴單進行類似調查處理程序的事實差異,可認原告係因陳君具「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
(七)原告對陳君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具有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予以歧視,說明如下: 1、針對陳君第一次至第三次作業異常,原告只有對陳君進行輔導訪談改善、教育訓練,而未依工作規則第39條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5頁)之作業改善面談紀錄表【本院卷第352頁、原處分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91頁、高行庭卷1第210頁)、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改善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92頁、第375頁)】、保外報價提昇訓練教材檔案修正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2)、訓練實施紀錄表(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108年7月5日教育訓練簽到表及教材(高行庭卷1第211頁至第235頁)等附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陳君第一次至第三次之作業異常,原告僅對陳君進行改善面談及教育訓練,而未依工作規則第39條懲處,足認陳君第一次至第三次之作業異常,連「輕微」、「尚屬輕微」的程度都沒有達到,對原告公司而言屬非常微小之瑕疵,則原告據以為資遣之事由,顯屬異常。
2、依原處分卷內神腦企業工會提供之原告106年至109年奬懲公告(原處分卷第83頁、第105頁至第144頁)可知:遭原告解僱之事由為「未落實客取親簽作業,偽造客戶簽名且侵占客戶禮券贈品,以不當手段謀取個人不法利益」(原處分卷第105頁)、「圖利具親屬關係之配件廠商,且不當利用會員點數折抵及兌換活動購物金」(原處分卷第110頁)、「未經客戶同意辦理續約購機並轉賣套圖利」(原處分卷第121頁)、「造假神腦會員資料以謀取不當利益;
協同同事私自挪用客戶的優惠給予他人」(原處分卷第122頁)、「以不當話術推廣包膜業務,並使用與銷售品不同的產品進行銷帳作業,且未落實向消費者點交商品,使用他人帳號進行累點與折抵交易,謀取不當利益」(原處分卷第123頁)、「利用職務之便以不當手段謀取個人不法利益」(原處分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亦即遭原告解僱多為謀取自己或他人利益,其情節較陳君之違失顯然更為重大。
3、另偽造客戶簽名,未謀個人利益者,甚或有侵占客戶贈品權益者,諸如:「未落實客戶親簽,偽造客戶簽名,涉嫌侵占客戶贈品權益記大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05頁)、「未落實客戶親簽,偽造客戶簽名,記小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06頁)、「未落實客戶親簽,偽造客戶簽名且未落實交付贈品予客戶,涉嫌侵占客戶贈品權益,記大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06頁)、「拆解促銷商品銷售,……且偽造客戶簽名,記大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06頁)、「未落實銷貨客取作業規定且偽造客戶簽名,記大過乙次」、「未依銷售作業流程執行客訂客取作業,偽造客戶簽名且未落實交付贈品,記大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08頁)、「未落實銷貨客取作業且偽造客戶簽名,店長記大過乙次,銷售員記小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28頁)、「未落實客戶親簽,偽造客戶簽名,違反日結憑證管理之憑證作業規範,之前也有違反憑證作業規範案件,記小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21頁)、「違反二手機回收作業規定、偽造客戶簽名及維修機送修作業準則,記大過乙次」(原處分卷第122頁)、「自行變更銷售組合商品,偽造客簽名,記大過兩次」(原處分卷第132頁)等個案,原告至多記過懲處,未至終止勞動契約。
4、職是,觀之原告上開員工懲處名單,因偽造簽名而遭記大過或解僱,不外乎有侵占配件、贈品或圖利之情形,而陳君偽造簽名動機之事實相較其他人遭記過或解僱者,確實更甚輕微,原告卻以資遣手段對待。
因原告終止與陳君間之勞動契約,與過去類似案例之處理方式顯有不同,明顯為差別之不利對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超過合理之程度,足見原告確實對於陳君有因具有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之情。
5、原告雖舉員工因KPI未達標準、違反維修規範且當年度績效不佳、服務未達標準2次等遭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本院卷第259頁),然渠等所為均與偽造簽名無涉,原告據以主張對陳君並無歧視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陳君確實有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情事,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於法無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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