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高菘麋
陳秀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字第84-T00000000、84-T00000000、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高菘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澎湖縣馬公市縣道000○○○里○○○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填製澎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當場舉發。
並對其同車乘客即原告陳秀涓依違規事實填製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C),並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2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2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14日對原告高菘麋開立裁字第84-T00000000、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於同日對原告陳秀涓開立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C),裁處原告高菘麋「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裁處原告陳秀涓「罰鍰9,000元整」。
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高崧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澎湖地檢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原告高崧麋已繳6萬5千元之罰金。
依照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高崧麋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處罰,且吊銷(扣)駕照、牌照影響生計,已屬過苛;
又其同車乘客原告陳秀涓依據處罰條例第35第8頂被處以9000元罰鍰,該罰實屬金額過高,因原告高菘麋已受刑事法律處罰,應已達嚇阻效果,故懇請免除或酌減該罰金,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澎湖監理站112年2月15日高監澎站字第1120016753號函(下稱被告機關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3日澎警交字第112000263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A、B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吊銷(扣)駕照、牌照影響生計,已屬過苛;
原處分C因原告高崧麋已受刑事法律處罰,罰鍰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持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機關辦理競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處罰內扣抵後,仍應處罰鍰5萬5千元整,且原告高崧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仍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吊扣汽車牌照、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因此,原處分A、B既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原處分C亦屬合法,足證原告2人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9項、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故以「罰鍰12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及「吊扣牌照24個月」、「罰鍰9,000元整」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⑶第35條第8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⒉行政罰法⑴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⑵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⑶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第26條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㈡經查,原告2人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A、B、C及原處分A、B、C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被告機關函、舉發機關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澎湖地檢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彭院卷第59至8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2人雖主張原處分A、B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吊銷(扣)駕照、牌照影響生計,已屬過苛;
原處分C因原告高崧麋已受刑事法律處罰,罰鍰金額實屬過高等語,惟查: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乃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同法第2條第2款規範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經查,原告高崧麋於前揭時、地之十年內為本次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雖經澎湖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高菘麋向公庫支付6萬5千元整,惟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牌照24個月」裁罰,其性質均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於緩起訴確定後,併予裁罰,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亦屬無違。
⒉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9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牌照24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從而,原告2人主張吊銷(扣)駕照、牌照影響生計,自不得採。
⒊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未滿O‧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O‧O五以上未滿O‧一一,年滿十八歲之小型車同車乘客,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整」,核此規定,既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此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查被告已處原告陳秀涓最低罰鍰額度,又原處分A、B如上述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亦屬無違,是原告2人主張其原處分C因原告高崧麋已受刑事法律處罰,罰鍰金額實屬過高等語,殊難可採。
㈣原告2人確分別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未滿O‧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O‧O五以上未滿O‧一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A、B、C,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