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巡交,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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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7號
原 告 孫貫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087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八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中興路與北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AE408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9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4087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汽車離行人穿越道行人位置剛好在3公尺以外,前懸進入車道也未在3公尺內,所以不符合取締認定標準,即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又依被告機關採證照片清楚顯示,行人尚未進入離車距3公尺範圍時,汽車前懸已駛離行人穿越道,行人才進入與汽車間距3公尺內,換言之,車身通過並不會對行人造成危險,汽車前懸既已離開車道,就不符合法規,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錄影資料,行人於31秒672毫秒出現於行人穿越道一側見車輛駛近步行減緩,該車輛(RBX-3907)於33秒109毫秒出現,檢視影片車輛未見減速禮讓行人通行,35秒530毫秒駛過行人越道後行人方可行走,爰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旨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尚無不當,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一)應適用之法令:1.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以下罰鍰。」

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6,000元;

另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並無記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固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6041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部112年5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5617號函、「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為證(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卷第47-58頁、第61-77頁),惟查,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3.次查,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系爭汽車左轉行人穿越道前,車身已拉直,在畫面時間11:54:34.218,車輛前懸靠近行人穿越道,行人站在中線安全島向右起算第2根枕木紋旁邊(截圖A,位置靠近第2根枕木左側與第1根枕木間)並舉起右手示意系爭汽車前進,此時系爭車輛右車輪位在第6與第7根枕木紋之間,左側車輪在第5根與第6根枕木紋之間,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該行人距離為3根枕木紋以上。」

(見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17號卷第35頁)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至少有3組以上枕木紋實線之距離。

4.另查,依據前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交工字第1122311234號函(本院巡交卷第43頁)可知,本件行人穿越道每1組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寬度40公分、間隔80公分,而觀諸前揭勘驗光碟內容,可知本件行人所站位置係位於路口中線安全島向右起算第1根與第2根枕木紋之間,與系爭車輛有4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之距離,相距至少有4公尺(計算式:〔3*80〕+〔4*40〕=400),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輛前懸與行人之間距不符前揭交通部函釋所定取締標準,並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於法無據。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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