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巡交,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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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不慎擦撞停在路邊的機車,原告有下車察看並扶起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本件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停車查看機車騎士,扶起機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18. (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
  19.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20.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21.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22.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23. (一)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24. (二)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25. 陸、本院之判斷:
  26.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7.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8.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
  29. 二、次查:
  30.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31.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32. (三)原處分無違反裁量濫用:
  33.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34.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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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郭明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市○○○路000號,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不慎擦撞停在路邊的機車,原告有下車察看並扶起機車,並沒有發現機車有損害之情形,地上也沒有機車殘骸,原告就駕車離去,原告怎麼會是肇事逃逸呢?當時總共有三台倒下去,其中有一台機車是騎士自己牽起來的。

我有問他有沒有怎樣,他說沒有,我才走的。

另外兩台我看也沒有怎樣。

後來車主說方向燈有壞掉、凹進去。

(二)原告對記點部份沒有意見。

但裁罰為何為最高?法條是寫1,000-3,000元,到案日期原告接到通知就有去申訴了,認為不應該用最高額處罰,應該要用最低額處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停車查看機車騎士,扶起機車,但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報案即離去,係機車騎士向警方報案求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收到通知後即行到案說明,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有逃逸規避處罰之積極惡意。

原告主張機車並無車損,與事實不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一)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而上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伍、一、(一)「後段」,即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6928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採證相片、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158處,因倒車不慎撞倒停在機車停車格之數機車,致機車受有車損,原告下車將機車立起來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與報警,即行離開,有採證光碟、採證相片、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40號卷第71、51至63、45至47頁,卷第27、29、35頁),堪認原告確有肇事之事實,而本件交通事故既已發生,原告即有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惟原告未停留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伍、二、(一)之規範既涉及多方,則依伍、二、(二),原告自應取得所有事故關係人之同意始得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得所有事故關係人之同意即離去,自該當上開伍、一之處罰要件。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可稽(卷第39頁),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租賃小貨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原告肇事無致人受傷或重傷,故無須吊扣駕駛執照,改記違規點數5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該當伍、一、(二)之要件。

(三)原處分無違反裁量濫用: 1、依伍、三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2、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伍、一、(一)「後段」,即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原告並非違反伍、一、(一)前段之規範,而係違反後段規範,是依此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參、一、(二),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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