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二、程序歷程:經警攔停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在嘉義縣水上鄉經營金永豐沙發,因客戶需求,常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駕駛人陳文致酒後駕駛汽車,違反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誤用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 (二)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 (三)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 (四)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嘉監企字第11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駕駛人陳文致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
- (二)本件符合、該當上開伍、一、(三):
- (三)原告有行為過失,即對系爭車輛尚難認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
- (四)原告未盡訴訟協力義務: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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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顏淑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8日3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攔停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在嘉義縣水上鄉經營金永豐沙發,因客戶需求,常需到客戶丈量處,平時都由原告開車載駕駛人陳文致。
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點30分許接到朋友電話告知駕駛人陳文致當日清晨3時許開車酒駕,被移送嘉義地檢署。
原告到達地檢署,駕駛人陳文致已接受完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諭知緩起訴。
(二)原告並不知道颱風天的夜晚,駕駛人陳文致深夜還開車外出,經詢問駕駛人陳文致才知道7月27日晚上10點30分接到客戶來電急需做沙發,所以急著外出,未告知原告就開著車前往,原告更不知道丈量完後,客戶留駕駛人陳文致小酌。
原告不知道駕駛人陳文致深夜還開車外出,更不知道駕駛人陳文致酒後開車,造成原告代步工具無法使用長達2個月,損失原告財產甚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駕駛人陳文致酒後駕駛汽車,違反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誤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陳述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三)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四)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嘉監企字第1120275394號函暨檢送之駕駛人陳文致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駕駛人陳文致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酒駕違規之事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卷第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上開伍、一、(三): 1、伍、一、(三)之要件:伍、一、(二)(三)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伍、一、(一)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伍、一、(二)(三)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文致既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即該當伍、一、(一),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自符合該當伍、一、(三)之要件。
(三)原告有行為過失,即對系爭車輛尚難認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本件原告自陳與駕駛人陳文致為夫妻,共同經營金永豐沙發,平日係由原告開車載陳文致外出工作等情(卷第79頁),足認原告與陳文致關係親密,且原告係車輛之所有人及主要管領使用人,原告客觀上對該車輛之使用,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乃原告縱因與陳文致上開夫妻及共同經營關係,致任由陳文致利用系爭車輛,惟此係原告本於自身風險評估所致,核原告既並未有何監督管理之措施,其容認陳文致利用系爭車輛致生上開危險,堪認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
依前揭伍、一、(四),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原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原告未盡訴訟協力義務: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惟當事人仍負訴訟協力之義務,即當事人應為事實主張,並提出、聲明調查證據,用以協力調查事實關係。
又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後即未再為任何事實及證據之補充,亦未於本院113年2月2日調查程序到庭為必要之補充陳述,自未盡訴訟協力義務,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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