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現場龍江街右端前方污水下水道3米施工鐵蓋,加怪手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依據證人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2日嘉監義四字第1
- 二、次查:
-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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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4號
原 告 呂顯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17分許,在嘉義市友愛路與龍江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現場龍江街右端前方污水下水道3米施工鐵蓋,加怪手插座圍籬佔據,綠燈到龍江街左端待等,再等綠燈權宜左邊直行,員警猜測紅燈右轉,非所稱目視。
(二)警察說原告是從友愛路紅燈左轉,但原告是從龍江街左側等綠燈來,停10秒才往前走的,沒有闖紅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證人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2日嘉監義四字第1120315995號函暨檢送之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證人陳尹正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證述略以:「(本件為證人舉發,本件舉發目睹違規情形為何?)我當時與另一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行友愛路機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見民眾行駛於友愛路,巡邏車的前方,機車行駛於前方,經龍江街,當時友愛路為紅燈,警方見紅燈即減速,民眾未停下,直接向龍江街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迴轉入友愛路慢車道東往西。
過程中該機車都沒有停下來,友愛路當時紅燈他越過停止線沒有停下來」等語(巡交卷第53頁),並有證人標示位置之地圖截圖可稽(巡交卷第55頁),自足為認定原告於友愛路紅燈亮起後仍越過停止線左轉行為之證據。
2、證人陳尹正就原告上開主張參、一、(二)業明確證稱略以:「(原告:友愛路跟龍江街街口右側有圍起來,我過的的時候是綠燈。
龍江街口跟友愛路有障礙物<提示本院巡交卷第25頁,請證人確認原告路線>)原告確實由友愛路西往東行,他本來是行駛在我們前方。
並非巡交卷第25頁所示原告綠色的動向。
原告是在友愛街做U型的迴轉」等語(巡交卷第53頁),並有證人標示位置之地圖截圖可稽(巡交卷第55頁),即並無原告所主張於綠燈時沿龍江路左側左轉進入友愛路之情形。
參酌上開證人陳尹正所述及地圖截圖(巡交卷第55頁),警員原既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衡情警員就前方系爭車輛之行向動態及路口號誌燈之變化,自可明確掌握,依上開舉發情狀客觀觀察,舉發警員確應無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
3、綜上,依上開證據,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左轉之行為,原告主張要不可採,原告顯已違反前揭伍、二、三規定,所為自已構成前揭伍、一「闖紅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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