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巡交,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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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開車與行人有保持安全距離,且原告當時在路上開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原告行經嘉義市中興路與北港路,經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修正前)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18.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
  19.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20.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21.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22.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23. 六、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24. 陸、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6.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7.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
  28. 二、次查:
  29. (一)伍、一規範目的及要件:伍、一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
  30.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
  31. (三)可罰性:上開伍、六明文規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32.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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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5號
原 告 陳裔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129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北港路口,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開車與行人有保持安全距離,且原告當時在路上開車的時候,原告看別人開車時跟行人距離,比原告跟行人保持更近的距離。

(二)自原告開車都不知道這樣政府要來罰,在電視上說要罰錢,原告根本都不知道,原告沒錢繳第四台錢,也沒錢買電視看。

政府應向全民寄單通知善盡公告。

(三)原告看到行人時,原告離行人還有一段距離,原告慢速開過去時,行人速度是原告沒辦法控制的,行人靠近原告時愈走愈快,才會離原告那麼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經嘉義市中興路與北港路,經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照相,依採證相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修正前)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按本條項於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後刪除,此違規態樣則移至同法第44條第2項處罰,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原告)。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776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伍、一規範目的及要件:伍、一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3/05/23,17:35:04,畫面顯示行人於穿越道上向左行進,17:35:07時,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原告車輛與行人皆為動態行進中。

17:35:07-09間原告車輛及行人均為動態,均速轉彎及行進中,截圖畫面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17:35:09另截圖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交字卷第57頁,巡交卷第22、27頁)。

2、客觀事實要件:依上開勘驗結果: (1)影像時間17:35:04~17:35:07,該行人業已進入並正「動態、均速」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自符「有行人穿越時」之要件(交字卷第57頁第1幀參照)。

(2)影像時間17:35:07,原告車輛出現於路口正要右轉,車輪「方欲」進入壓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交卷第57頁第1幀參照),核此前行人既已進入並正「動態」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原告依上開伍、二、四,自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

(3)影像時間17:35:08,原告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顯不足一個車道(交卷第57頁第2、3幀,巡交卷第27頁參照),明顯侵犯該行人之優先路權甚明。

綜上,堪認本件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原告主張參、一、(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主觀責任條件: (1)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駕駛人應審酌自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該行人「與車輛動態距離、欲通過之行人穿越道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其它相關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道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疏未注意,忽視上開行人與己方駕駛之動態,嗣因上開駕駛者個人情狀或行人正常行進,致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與行人保持上開距離,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行為人自仍有過失。

(2)原告有行為過失:依上開勘驗結果,該行人既係「動態、均速」行進中,原告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自應評估雙方前進速率,乃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未暫停逕自仍為右轉,致其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與行人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注意及審酌雙方速率等因素,致有違規,依前揭說明,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自具過失甚明。

再依上開伍、五,原告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原告主張參、一、(三),自不足採。

(三)可罰性:上開伍、六明文規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並注意交通法規及取締執行之變動、修正。

原告對於伍、一、二等規定即不得諉為不知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原告主張參、一、(二),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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