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巡交,2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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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民國112年9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7. 貳、爭訟概要:
  8.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9.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10. 參、原告主張略以:
  11. 一、(一)法律對於行為人之處分,無論在刑法或相關行政之處分
  12.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3. 肆、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
  15.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7. 一、處罰條例
  18.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
  19. (二)(修正前)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
  20. (三)(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
  21.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22. 二、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5.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6. (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嘉監企字第11
  27. 二、次查:
  28. (一)本件A處分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
  29. (二)A處分之可罰性:
  30. (三)本件B處分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31. (四)B處分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
  32.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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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9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10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0月28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10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0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56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7.8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10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0月28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10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0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B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法律對於行為人之處分,無論在刑法或相關行政之處分,首須有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始得遽加處罰,就如救護車為護送病患到醫院診治施救之際,路上車輛均應予避讓,供其先行,且依法不加處罰,為法理所許。

(二)原告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自住處離開外出時,一時糊塗未將廚房正在蒸煮食物之爐火熄滅匆匆出門,而於離家出門後瞬間記起廚房爐火未關,深恐引發火災,為免發生火災侵害他人,決意折返,趕回家中關閉爐火,期免成災,從而原告絕無違規駕駛之故意,至為明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本件車輛非屬於前述特種車輛之範疇,不能與救護車之超速相提並論,且本件違規車輛超速超過60公里/每小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輕微。

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修正前)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嘉監企字第1120318106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違規車輛地點及行駛方向標示圖、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A處分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7.8公里處,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巡交卷第18頁下幀):【時間:2023/4/7、09:56:47、超速主機:17K123、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7.8公里、速限50km/h、車速:118km/h、車尾序號:0532、範圍:2、證號:MOGA0000000A】,足認原告於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18公里,有超速68公里之違規,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二)A處分之可罰性: 1、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

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 (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煮食未關爐火即離家外出,嗣為趕回家中關閉爐火,方有超速駕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張朝英即原告同居人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所述互核相符(卷第41至48頁),並有照片兩幀為證(卷第27、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認定。

惟查: (1)本件係因原告過失所致生之危難:原告係因自己疏未於外出前檢查廚房爐火,致招致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此應認屬原告於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為過失自招危難,核與前開緊急避難要件(1)未合,得否認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已非無疑。

(2)避難行為難認具必要性:原告自陳:「(當天在逐鹿社區時發現火未關為何不直接報警?)想說趕快趕回去就沒事了」、往返車程約十幾分鐘左右等語(巡交卷第42頁),足見客觀上原告回返路程非遠,主觀上原告知悉其它危難救援方式,且評估危難尚非立即危險, 衡以苟依客觀情狀事故具相當危險性,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為避免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陷於急迫危險,立即有效之方式應係通報警防至現場查看,而非超速行駛,是原告所為難以認係屬必要手段,即與前開緊急避難要件(2)未合。

(3)原告所為避難行為過當:依原告所陳,其於回返途中,顯不知該未關爐火行為,實際已生或將生之危害為何,又依原告及證人張朝英所陳,其等回返後僅以毛巾即將火熄滅,且事後未報警等語(卷第42、46頁),益見原告所指危害實際並非嚴重,乃原告以時速118公里,高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台18線路段,超速高達68公里,此超速駕駛行為極易生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之危害,應認原告超速駕駛所為顯然過當, 與前開緊急避難要件(3)未合。

3、綜上,本件原告所採取之超速駕駛行為不得成立緊急避難,即無上開伍、二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告所辯實無足採。

(三)本件B處分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原告既符合伍、一、(一)(二)(三),而原告又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可稽(卷第47頁),自亦該當伍、一(四)處罰要件。

(四)B處分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 1、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B處分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A處分及B處分第1項主文,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B處分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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