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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4號
原 告 施馨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字第82-ZEC196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4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88公里」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EC196698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ZEC196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申訴結果僅以文字及照片回覆說明,無法證明前方車輛狀況以致車速受限,又內側車道最低速限為90公里,測速為88公里,僅有2公里之差即被開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國道3號南向409.3公里處設置有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標誌(下稱系爭限速標誌),能清楚辨識,足以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以維護行車安全,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
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內側車道,自應依照系爭限速標誌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之距離大於10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明顯有可供加速之空間,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
又本件警方係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為測速,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88公里,顯然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函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系爭限速標誌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交字卷第29至53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巡交字卷第3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
B.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
……。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
C.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D.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施行。
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
2.經查: (1)國道3號南向409.3公里處設置有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系爭限速標誌,有其設置位置照片可佐(本院巡交字卷第31頁),該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遮蔽之情,已足提醒用路人應依速限規定行駛。
又依系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塞,否則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行駛。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28:10-14:28:13)畫面顯示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無車輛。
(14:28:14-14:28:2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車流正常,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之距離至少大於7組車道線以上。
隨後鏡頭移轉,系爭車輛消失於鏡頭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巡交字卷第56、59、60頁)。
是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即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並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
又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即1組車道線(含線段及間距)之總長為10公尺。
而該時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之距離至少大於7組車道線即70公尺以上,並無交通壅塞或無法加速前行之情。
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自應依系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行駛。
(3)復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交字卷第49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並明確標示日期:02/27/2023、時間:14:28:16、地點:國道三號公路411.4公里南、速限110km/h、車速:88km/h。
而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序號:TC00433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委託工研院檢定,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4月30日,有工研院111年4月18日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字卷第47頁)。
可認舉發機關該時測速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經定期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法定度量衡器。
則以系爭測速儀測速採證,認定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之時速為88公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自堪憑採,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
(4)是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
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亦非無足夠空間供原告變換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88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法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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