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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
原 告 翁麗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里○○○○路○0號平交道處,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8月8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車子已經開過去平交道,後來聽到紅燈在響,原告因而驚嚇到,系爭車輛才前進後退,原告沒有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文化資產管理處函以:「旨案事發當日下午約5時22分許,民眾駕駛小客車(AVE-0899)由文化路往南向林森西路行駛,車輛至林森西路前違規停於平交道網狀線上,適本處列車行經該平交道,致下降遮斷桿碰撞該車,車輛困於平交道上,造成列車緊急停車,小客車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並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翁君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化路北向南行駛,經文化路鐵路平交道時,平交道管制鈴聲響起,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停、讓火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
。
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嘉義市監理站依前開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0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之法令及函釋: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亦有明文規定。
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而按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略以:「……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
⒋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7337號函、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文化資產管理處112年5月23日林鐵養字第1120340449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04號卷第23至39頁、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卷第28至29頁、第),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⒈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林務局影像(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5/1917:21:39至17:23:30;
勘驗內容:17:21:47-原告車輛前方之白色轎車於路口前停等紅燈(煞車燈已亮起),該白色轎車與後方黃色網狀線僅約半台車之距離,此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
17:21:48至54-原告見前方車輛已停止,仍持續前行並穿越平交道,並未停車。
17:21:58-此時,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發現無法順利穿越平交道,即開始倒車。
17:22:13-此時,原告車輛倒車尚未完全離開平交道,惟平交道遮斷桿已放下,並且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17:22:14至23-遮斷桿與原告車輛碰撞後,原告又再次向前行駛。
17:22:24至30-原告車輛向前行駛後,仍遭前方汽機車阻擋,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遂於平交道處停止或些許向前移動約6秒左右。
17:22:31至34-此時,原告車輛前方之汽機車起步向前行駛後,原告車輛方同時向前行駛,並於約3秒後離開平交道。
17:22:55-原告離開平交道後約21秒左右,火車即開始通過該平交道處。」
、「二、檔案名稱:林務局影像-1(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5/1917:21:39至17:23:30;
勘驗內容:17:21:44-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之白色轎車,方通過平交道,其後方顯然並無空間可容納任何汽機車停等紅燈。
此時原告車輛亦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17:21:47-該白色轎車稍微往前行駛後即完全停止,此時原告車輛前輪方輾壓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尚未完全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17:22:13-原告倒車過程中,平交道遮斷桿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惟此時原告車輛後方尚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繼續倒車。
17:22:15-原告車輛於碰撞遮斷桿後,並未繼續倒車,而是向前行駛。
17:22:27-原告車輛停止於平交道之過程中,由畫面右上方可見火車已逐漸靠近平交道處,並且火車有因原告車輛而減速,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
17:22:30-至原告車輛準備起步離開平交道時,火車仍持續靠近平交道處。
17:22:36至55-火車因原告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行為,於一定距離外即已煞車至幾乎完全靜止狀態,待確認原告車輛離開平交道後,方稍微加速前行,並通過平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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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檢視上開影片內容以及卷附照片(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04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卷第35至5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進入平交道前,該平交道前方已有一台白色轎車於路口前停等紅燈,且該白色轎車與後方黃色網狀線僅約半台車身之距離,詎原告行經違規地點前,未與前車保持能安全通過之適當距離,即驟然進入平交道,導致其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猶以前詞為免責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4條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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