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可佐。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