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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停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縣○○市○○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呂憲慈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憲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在112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
嗣抗告人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2年10月26日北高行東文字第1120001115號移至本院(卷第31頁)。
惟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
準此,抗告人對本院112年9月8日補費裁定不服為不得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抗告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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