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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一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
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再呈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網頁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
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
聲請人固主張其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惟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
再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之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2年11月29日法扶東字第112000019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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