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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
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及國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
另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
再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邦法律扶助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
況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
被告一律禁止CRPD受刑人2024年1月13日之總統立委投票權,又非法監聽、監看、監控原告書信秘密、通話、通訊等,又非法命獨居禁用桌椅,禁依醫囑時間器、小電視、收音機、桌椅等。
核大法官765號「受刑人除人身自由及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之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遑論CRPD俱優位權,投票等顯非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等語,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前揭法院裁定及於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其內容雖載明有積欠醫療費用之旨,然此係110年5月18日所製作,尚難逕論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並無資力,且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客觀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是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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