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邱泰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於96年6月9日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3
- (二)程序歷程:被告遂以111年10月18日高監教字第11108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
-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移入高雄監獄服刑,被告依行刑累進
- 二、原告具上開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身分,
- 三、法務部為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及司法實務見解變更,以110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刑法
- (一)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 (三)第77條第2項第2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
- 二、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高監教字第1110
- (二)法務部○○○○○○○112年5月26日雄院國行楚112年度
- 二、次查:
- (一)原告所犯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符合刑法第77
- (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
-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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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
原 告 曾瑞展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申字第45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邱泰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96年6月9日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9年9月,於104年6月9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3日,假釋於107年12月25日經法務部核覆准予撤銷,詎原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6年1月14日及2月24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7年10月各1次。
經被告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二)程序歷程:被告遂以111年10月18日高監教字第11108009660號函告知原告不適用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然駁回假釋申請之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
(二)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故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亦即不應僅具有懲罰性,應主要尋求矯正犯人並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
(三)西元2015年聯合國決議通過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規定,自受刑人判刑起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
有學者表示於一般預防觀點認為,倘若畏懼刑罰,亦有可能在犯罪之前作極為周詳的計畫,導致刑事案件無法偵破,造成刑事政策適得其反的效果;
於特別預防的觀點認為,倘若沒有假釋的機會,則有犯大一點的案子或跟第一線治安人員拚了或對幹的心態,更可能把被害人滅口。
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即一律禁止其假釋,且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
(四)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重罪累犯受刑人仍應有假釋請求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移入高雄監獄服刑,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新收調查時,發現該員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有可能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即依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並佐以調查分類科建置之受刑人犯次認定表,知悉該員曾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個月,且為累犯(前於89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復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9年9月,於104年6月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3日,假釋於107年12月25日經法務部核覆准予撤銷。
二、原告具上開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身分,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假釋期間之106年1月14日及2月24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别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7年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被告依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示說明二規範製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款內部檢視表」,並依比例計算原告不得假釋刑期,經原告於「受刑人陳述意見」欄位表示無意見後簽名捺印,嗣陳核完畢在案。
三、法務部為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及司法實務見解變更,以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變更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作業,如機關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
對於已認定者,亦應踐行前開通知程序。
受刑人知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
被告遂依該函示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高監教字第11108009660號函,通知原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2月及7年10月各1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部分罪名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而不適用假釋規定,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刑法
(一)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三)第77條第2項第2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二、揆諸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意旨,茲析述其要件如下:(1)所謂『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係指『該重罪』不得假釋,而非『該重罪之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不得假釋。
(2)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
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故,『宣告刑』5年未滿之受刑人,仍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可能。
(3)依據條文關於『再犯』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不得假釋之重罪』,其犯次並非必然為累犯,亦有假釋期間再犯罪之情況;
且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
(4)刑法第77條第2項序文『前項關於有期徙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業已將無期徒刑排除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
上開函釋乃法務部所發布,其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監獄適用該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刑法第7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高監教字第11108009660號函影本、申訴決定書影本。
(二)法務部○○○○○○○112年5月26日雄院國行楚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函暨檢送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原告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8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影本、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影本、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影本。
二、次查:
(一)原告所犯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1、基礎事實:原告於89年間因搶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7月4日刑期假釋出獄,93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然原告復於96年6月9日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9年9月,於104年6月9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3日,假釋於107年12月25日經法務部核覆准予撤銷,原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6年1月14日及2月24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7年10月各1次,此有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卷第89頁)、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影本(卷第10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卷第107、1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卷第119、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原告犯搶奪罪(初犯)於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結束,於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罪(2犯),依伍、一、(一)原告是為累犯。
嗣原告於犯強盜罪假釋期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3犯),依上開伍、一(二)、二,原告所犯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自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
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
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15年或20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
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
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5年或10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1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6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
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2項中規定,原第1項但書改列於第2項第1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
2、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3、原告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一律禁止假釋,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手段顯非必要,與目的間亦失均衡,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
惟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徒刑之執行功效為主要考量,其具有三個面向之意義:(1)預告將不再給予恩惠,以平息社會守法大眾或被害人對於此類受刑人一再重複犯罪之憤怒;
(2)由於徒刑之執行明顯不能使行為人發生警惕而不再犯之作用,因而於此一定條件下使刑之作用由「教化」回歸於「應報」;
(3)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用考量,可藉此不再給予假釋之機會的後果嚴重性,讓犯罪者於實行前再加三思,本於上述理由之正當性,有其立法形成之立論空間。
況且,本件原告犯前案累犯重罪而受有相當之徒刑處遇後,曾被評斷為有悛悔實據而予假釋,自應收悔改而不再犯之刑罰功效,詎原告於假釋期間,仍再犯三犯之重罪,且三犯之重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足見原告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實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亦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
是基於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有實質之關聯,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4、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
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
觀諸刑法第7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其事務本質上有所不相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闡釋;
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他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與其他受刑人有差別待遇乙情,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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