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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
原 告 曾瑞展
即 上訴人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即被上訴人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於前揭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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