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
- (二)程序歷程:被告遂以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110年4月4日調查程序時稱:「(問:續前問,槍枝、子
- 二、本件實則係原告於109年底自綽號「大頭」之人處取得本案
- 三、又原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於原
-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8
- (二)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55
- 二、次查:
- (一)原告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應撤
-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符合撤銷假釋之規定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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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3號
原 告 廖振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654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自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6月20日。
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被告認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
(二)程序歷程:被告遂以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8377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4月4日調查程序時稱:「(問:續前問,槍枝、子彈來源?)是之前一個去年過世的張家成將本案犯案的槍枝寄放給我」、(續前問,何時、何地寄放?寄放槍枝數量?子彈數量?)張家成過世一年多,是在更久之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詳細地點我也忘記了,因為寄放給我當時我有喝酒。
寄放槍之1把給我,子彈數量我沒有計算」,再參其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稱:「(問:你槍哪裡來的?)過世的人寄放的」、「(問:何時寄放的?)2、3年前,詳細時間我自己也忘記了」。
復110年10月6日原告於審理程序稱:「(問:槍枝來源為何?)有人寄放的」、同程序稱:「(問:本案槍但是何人給妳的?)張家成給我的」、「(問:他何時將本案槍彈交給妳的?)在兩年前交給我,是在107至108年間交給我的」。
自前開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就原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曾稱係「2、3年前」持有,然其後亦改稱「我也忘記了」、「我自己也忘記了」,可見其就確切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並不具有準確之記憶,更顯其於偵審程序中就持有槍彈期間之供述應不可採。
二、本件實則係原告於109年底自綽號「大頭」之人處取得本案作案槍彈,並於110年3月間,因遭楊川漢率眾砍傷,產生怨懟,方使用其本持有之槍彈為原判決所指之犯行。
故原告持有槍彈之期間,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之「107年至108年間」,而係遲至「109年底」方持有之,該處分書以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持有本案槍彈,因而該當刑法第78條第1項應撤銷假釋事由,自有違誤。
三、又原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於原判決案件之偵審程序,因受訊問及審理所產生之精神壓力,致其於本案陳述時,多處於記憶模糊不清之狀態,原告懼怕如於刑案審理時方更改供詞,恐令原判决法院對其產生不利之判斷,故未能即時更正之,然本件槍彈來源既已如前所述,被告自不應以錯誤之事實認定,撤銷原告本應獲得之假釋恩典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認定原告係於假釋中非法寄藏槍彈,系爭原處分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再犯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審理期間供詞錯誤等情,並非行政救濟之範疇。
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83770號函及112年4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6540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83770號函影本、復審決定書影本。
(二)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55760號函暨檢送之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影本、法務部○○○○○○○○○111年11月25日自監教字第11111004020號函文。
二、次查:
(一)原告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應撤銷假釋之規定: 1、基礎事實:原告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自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6月20日。
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卷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廖振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或108年間某日』,受「張家成」之託,代為寄藏由非制式仿造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裁判之拘束力,基於國家一體原則,行政機關在其行政管轄權範圍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以免造成國家總體意志之割裂,導致法秩序之不安定。
從而,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犯罪之時間,並以原告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自於法有據。
3、又上開刑案部分,原告就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一、二審坦承不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一)參照),原告仍執已經確定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符合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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