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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
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輔 佐 人 林瑋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訴訟代理人 何明哲
汪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申字第4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下稱原處分)違法,及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申字第49號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
嗣因懲戒內容均業已執行完畢,無撤銷實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應屬適當,故原告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接獲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111年10月6日函文,始知悉原告前與司改會通信往來時指稱被告有檢閱原告111年5月13日寄送之書信(寄信郵戳111年5月16日,司改會收發章為111年5月23日,下稱111年5月13日書信),但實際上被告不會閱讀寄給律師之書信,且調查時原告仍飾詞辯解,影響被告執行相關事務之監所管教人員及協助事務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告爰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一妨礙監獄秩序之行為㈤侵害他人權益類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確認為虛偽不實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1年11月4日對原告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在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申字第49號駁回(即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有其他視同作業員告知原告111年5月13日書信被插進白色書信卡,並告知原告信有被看,但原告不要說是哪位視同作業員告知原告的。
原告指摘之內容未陳明係何人所為,且被告檢查時,將信紙自信封中抽出平鋪信紙後迅速逐一翻閱,已將111年5月13日書信處於可得閱讀之高度風險中。
再依大法官解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釋字756號)意旨可知如受刑人認監所違法檢閱書信投書報章雜誌,其表現自由不因妨礙監獄信譽受到限制,故原告向司改會陳情之言論自由,不因毀損監所人員名譽而受限制,且監獄行刑法第91條亦規定對受刑人不得依陳情藉故懲罰。
又監獄行刑法在109年修正後,原「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參考標準表)修正為懲罰基準表,刪除參考標準表中「誣控、濫告管教人員」之違規行為,自不能再以系爭規定懲處,故原告告知司改會書信被檢閱之行為,與系爭規定未符等詞。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受刑人寄送書信自行填寫書信表記載寄送紀錄,被告檢查書信目的在於有無夾帶違禁品,秉持開拆不閱覽之原則。
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送出之文件為書信3封、紅色書信表1張、收容人與律師或辯護人通信名冊1張。
原告將其中寄給律師書信填載於紅色書信表,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始會將該封信抽出攤平交給舍房主管檢查,但舍房主管檢查時察覺係寄送給律師之書信,故僅做安全檢查沒有閱覽,發現其中夾有未經核准送出之白色書信表,遂將此部分抽起。
被告收受司改會來函而進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又稱係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之行為,故原告上開行為已侵害監所管教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違反系爭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司改會111年10月6日函、原處分及懲罰報告表、申訴決定書、原告寄送予李○○律師書信數份(寄信郵戳111年6月9日,司改會收發章為111年6月13日,下稱111年6月9日書信;
又寄信郵戳111年6月30日,司改會收發章111年7月1日,下稱111年6月30日書信)及111年5月13日書信、司改會111年6月26日與111年12月1日回信、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受刑人發受書信表、收容人自陳報告單、原告111年10月27日報告單、受刑人訪談紀錄、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卷,下稱4號卷,第19至29、61至77、79至87、91、97、187、195至196、219至229、233至236頁;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堪認原告前因陳述111年5月13日書信遭檢閱乙事受有原處分,經申訴後為駁回申訴等節為真。
則本件爭執事項應為:㈠111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事;
㈡承上如否,被告就原告指稱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事依系爭規定裁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規定: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即懲罰基準表)。
⒌懲罰基準表㈤⒍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確認為虛偽不實者,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30日。
㈡原告指摘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事為不實:⒈原告寄予司改會李○○律師111年6月9日書信略稱:111年5月13日的信被檢閱了,因同日有發矯正署,但有人把內頁弄亂並抽走公文,我已申訴了檢閱書信侵占文件,看如何請求會內支援等語(見4號卷81頁)。
另原告寄予司改會李○○律師111年6月30日書信略稱:5月13日有發信給您,信被檢閱,文件被抽走...書信檢閱的證據,您手中草稿應有原子筆寫的,因我交出時故意分二份,有人插錯了紙等語(見4號卷第87頁);
原告填寫之111年6月4日申請單說明略以:書信(律師)被檢閱及抽走內容物,申請保留111年5月13日13時至15時仁園主管桌及3房小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等語(見4號卷第219頁);
111年10月13日受刑人訪談紀錄第1次原告略稱:管教人員無檢閱書信,是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我的書信竊占文件(見本院卷第199頁);
111年10月27日原告書寫之報告單略以:有些受刑人很白目,當我面嗆我因要蓋指印,他把信封打開抽出來當我面看,我在蓋矯正書那封後就走了...司改會那邊我也是說視同作業員看了等語(見4號卷第234頁)。
⒉自上開書信內容及訪談紀錄足見原告就其寄送之111年5月13日書信,確有指稱被弄亂檢閱及遭竊占等行為。
依常情僅有監獄管理人員得以管理寄信事宜,原告又提及已申訴等情,其陳述指摘方式,自會使閱讀信件者認為係被告監獄管理人員所為,司改會亦因此發函說明略以原告表示111年5月13日書信遭監方閱讀並弄亂附件等語(見4號卷第195頁)。
可徵原告之表示,客觀上確會使第三人認係管理該監舍之監獄管理人員所為。
而原告在被告調查處理相關事宜中則明確表示係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竊占文件,又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為被告安排之特定人員。
是以原告縱未具體指稱名諱,但已足具體特定檢閱者及其行為無訛。
⒊觀諸錄影光碟檔名視同作業收信過程之內容中,可見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收信時僅詢問原告你的信呢?原告遞出3封信件、已填寫至倒數第2格之紅色書信表1張、律師名冊及白色書信表後,該名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確認信封3件後,僅對原告提問3封都是要寄的嗎?獲得原告肯定後旋即離開,無要求原告蓋指紋及開拆信件閱覽之行為,詳見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見4號卷第323頁及本院卷第237頁)甚明。
⒋又上開錄影光碟檔名仁園安檢發信過程之內容可見監獄管理人員掀開綠色文件夾內夾有信封兩封即收信人為法務部矯正署申訴審議小組及臺南市刑大之書信,暨未裝入信封之信紙數張,監獄管理人員快速計算其中寄給法務部矯正署申訴審議小組及臺南市刑大之書信信紙數量,計數時間約9秒、4秒,未見有停留閱讀之情事;
爾後監獄管理人員快速翻閱計數未裝入信封之信紙,歷時約15秒,期間在手寫信紙間發現有夾帶白色書信表1張,該疊信紙最末則有白色書信表與律師名冊,全程均未審查閱讀,此見錄影光碟自明。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綠色文件夾翻開即可見有未裝入信封之信紙數張已攤開。
錄影光碟檔案仁園3房及主管桌第3段影片約12分30秒起可見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桌前有3封信封及1張紅色書信卡及白色文件並進行核對,嗣在約14分30秒時自其中1個信封抽出信紙,將白色文件及信封放在信紙後並別上迴紋針,連同其他信封及綠色文件夾移至後方主管桌,於約17分30分秒時手持錄影機拍攝前開檔名仁園安檢發信過程,期間未見翻閱及另插入其他文件或紙張,抑或抽取文件或紙張。
審酌前開錄影光碟檔名視同作業收信過程之內容,可見原告確有交付已填寫之紅色書信卡,則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誤以為係依法需閱讀類之文件始會抽出攤平置入綠色文件夾,非意欲閱讀而抽出攤平。
況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有將原告欲寄給李明洳律師之111年5月13日書信從信封中抽出,亦無翻閱或檢閱內容、置入非原信封內容物及侵占文件紙張之情事。
⒍原告復主張以手持錄影機拍攝,可辨識書信內容,並提出錄影光碟檔名仁園安檢發信過程之畫面圖片(見本院卷第175頁)。
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說明該圖片係截圖轉正後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75、23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畫面圖片係後製而成。
從前開錄影光碟檔名仁園安檢發信過程畫面已可證實際上並無故意停留或特寫書信內容,而安全檢查暨計算信紙數量本有攤平之必要,攤平時最外面之內容自然客觀呈現,與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審閱該內容之檢閱分屬二事,難謂此屬檢閱書信之行為。
⒎原告固主張錄影光碟檔案仁園3房及主管桌第3段影片13分41秒起至13分51秒間有人聲表示「寄後民間團體、寄厚行事大...」「伊係供、伊係共、伊係共」「...嘎郎供幾瓜嘸ㄟ沒ㄟ...」可能有看到書信卡信件遭檢閱乙情云云。
惟收信人已寫明在信封,無須閱覽內容即可知悉原告寄信予何人,又上開期間僅10秒,衡情應無法在10秒內完成抽出信件攤平並閱讀內容之行為,是難以上開對話認定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內容之情事。
⒏原告又主張其係經由其他人處得知111年5月13日書信被插入書信卡,而且被看,錄影光碟中的紅色書信卡上面沒有字等情均可證明被檢閱云云。
但由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客觀上均未見有原告指摘之情事,錄影光碟中之紅色書信卡明顯不是空白(見本院卷第239頁),其又未能指明其他人為何人,要難以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檢閱、弄亂、放置白色書信卡及公文被竊占等節為真實。
⒐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寄送之111年5月13日書信,確有指稱監獄管理人員弄亂檢閱,並表示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竊占文件云云。
惟綜合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㈢系爭規定之他人未排除監獄管理人員;
又原告指摘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占文件等亦合於系爭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要無不合:⒈修正前參考標準表將收容人分為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區分表一、表二,於表一中將違規情節分類為鬥毆打架類、賭博財物類、私藏違禁品類、紋身猥褻類、脫離戒護視線及意圖逃脫類、擾亂秩序類、違抗管教類等七大類,並於各大類下分歸各小類。
於參考標準表之違抗管教類範圍內,定有「誣控、濫告管教人員者」之違規行為,但無如同或類似系爭規定即「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確認為虛偽不實者」之規定,此見參考基準表甚明(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
⒉修正後懲罰基準表則概分為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兩大類,前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再區分為四種行為態樣即妨礙行刑管理秩序類、規避戒護類、違反應遵守事項類、妨害公共衛生即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侵害他人權益類;
又於各行為態樣下再規範個具體違規行為,而系爭規定則歸屬於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中之侵害他人權益類,此有參考基準表及懲罰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
⒊自上開懲罰基準表固可見已無參考標準表中誣控、濫告管教人員者之規定。
惟自系爭規定文義上觀之,僅明文他人,未排除監獄管理人員;
且懲罰基準表體系上以違規行為區分類別,非以監所人員與以外之人區分類別;
又懲罰基準表亦增加參考標準表所無之系爭規定,是比較參考標準表及懲罰基準表差異,難謂懲罰基準表無「誣控、濫告管教人員者」即係將監獄管理人員排除在系爭規定適用之列。
縱為維護受刑人之表現自由,業非全無限制之犧牲監獄管理人員之權利,受刑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時,仍應出於事實上之根據為合理懷疑,始得屬應受保護之表現自由範圍內,非謂受刑人得毫無客觀事實為本,逕自出於臆測恣意放矢,任意妄自虛構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意即不因懲罰基準表無參考標準表之誣控、濫告管教人員規定,致受刑人享有隨意以不實情事損及管教人員名譽之權利。
故系爭規定之他人,自應包含監獄管理人員及其他受刑人、收容人等所有行為人以外者在內。
⒋釋字756號固表示受刑人有投書之表現自由,但全文及理由書均未論及受刑人之表現自由享有完全豁免權,即使損及他人名譽,亦不得處罰,此見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
又陳情亦應係就已發生之具體情事為之,尚不得以陳情之名撰擬情節損及他人,以衡平陳情人及被陳情人之權利。
是如以事實為基礎陳情,被陳情人或機關自不得因此藉故懲罰陳情人。
本件原告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占文件,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故倘損及他人權益或合於其他規定要件,自無排除其他規定適用之餘地。
原告主張依釋字756號及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不得以系爭規定懲處之,要無可採。
⒌原告112年5月13日書信無被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檢閱、置入書信卡、竊占等情事,業如前述。
且依原告111年6月9日、111年6月30日書信之陳述及訪談紀錄已可特定係其獄舍之監獄管理人員、特定之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業如前述。
是原告指摘之不實情事無足生疑慮之客觀事證相佐,均為原告空言恣意泛指,已足生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罔顧規定行事,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涉犯竊占行為等刑事法律,而有貶損渠等社會評價之情事,自屬毀損他人名譽之違規行為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指摘不實事項侵害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告依系爭規定裁處原處分,尚屬有憑。
㈣從而,原告違反系爭規定甚明,被告裁處最低處罰日數,無與比例原則不符之情。
故被告裁處原處分要屬適法,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
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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