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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錫銘 現於○○市○○區○○○村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百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審查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3790號函、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71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4年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被告轄下臺南監獄0○○○○○○)於112年2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依112年2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3790號函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持槍射殺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不予許可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復審後,被告在112年6月19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7130號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略以:原告前向臺南監獄提報原告申請之第14、15次假釋時,已通過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通過報請被告審核;
惟自第16次起至本件第20次提報假釋審查時,在相同基礎事實與條件下,假審會做成不同決議,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上開第14、15次假審會決議認原告表現正常有多次獎勵紀錄,思想已改變,再犯率降低等情,但被告審核後卻認再犯風險偏高不准假釋,足認被告審查流於恣意,權力濫用,有矛盾之處。
原告自陳報假釋以來迄今歷經6年餘,歷經20次(現已達21次)陳報仍不得假釋,對比監獄其他同刑度受刑人獲准假釋次數均較原告減少許多,對原告不甚公平,有差別待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
是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
縱認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
然原告歷次陳報假釋,在相同審查條件下,曾在第14、15次通過假審會決議,之後未予通過,假審會在相同標準下行政偏頗,差別待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判斷有瑕疵,亦屬無效。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112年2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作成准許假釋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略以:每次假釋審查均係按當時情況決定,不受前次假釋審查之拘束,是原告聲請第14、15次假釋之假審會決議與本件第20次聲請假釋無關。
又假審會決議僅係建議,仍由被告作成最後決定,其審查如有不足或未完備之處,被告可駁回讓假審會改善,被告作成假釋與否之決定,不受假審會之拘束。
且已審查各項條件,原告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南監獄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臺南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臺南監獄112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記錄節本、臺南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及報請假釋報告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南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為憑(見外放處分卷及復審決定卷),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點應為;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或無效;
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⑶第117條第1項規定: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⑸第119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⑹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⑺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
㈡犯罪方法及手段。
㈢犯罪所生損害。
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
㈡輔導紀錄。
㈢獎懲紀錄。
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更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其他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㈡同案假釋情形。
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⑸第7條規定: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
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但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之1之委員出席。
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2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⑹第9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無撤銷事由,亦非無效:⒈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堪認被告因合法之權限委任具有辦理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甚明。
司法院所訂頒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之訂定理由稱: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並應注意同法第136條準用之相關規定。
亦同此意旨。
先予說明。
⒉自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
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
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前揭權限委任公告後,僅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
基於前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
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依該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情節、平日考核紀錄、輔導紀錄、獎懲紀錄等在監行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等犯罪紀錄、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等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同案假釋情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及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均屬假釋審查之參考資料,且均已審酌上開各項情事,此見外放原處分卷內之臺南監獄112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記錄節本、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及報請假釋報告書、臺南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憑。
可認假審會及原處分審查時均已就上開各項為考量,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
並據此審酌原告涉及多起犯罪,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對良善社會風氣戕害甚深,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等節,綜合加以判斷作成原處分,尚難認其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
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第14、15次假審會已通過審查,然假釋審查本就係審查該次相關事項,非繼受前次審查結果接續審查,各次審查均屬獨立不相互拘束。
如同未曾通過假審會決議之受刑人將來仍有通過假審會決議之可能。
況假審會之審查僅係假釋審查程序之一環,非最後終局決定,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此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業如前述。
故第14、15次假審會之決議對於假釋決定與否,客觀上要無正當合理信賴之外觀,第20次假審會之決議為相反之決議,自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他受刑人報請假釋通過經歷之次數及結果與原告相差甚鉅等情。
惟其他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裁判刑度、在監表現等與原告均非完全相同,本應個別考量及審查,不得以其他受刑人准予假釋為由即通過原告報請假釋。
則第20次假審會決議及原處分審酌前開各項資料綜合判斷形成決議作成原處分,難謂有為差別待遇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假審會及原處分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無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已審酌各項情事作成決議及原處分,難認有判定假釋准否資訊不足,已符合法定程序。
假釋審查就各次報請個別判斷,假審會決議僅供被告參酌,非終局決定,被告仍保有最終決定權,第14、15次假審會決議客觀上難認有正當合理信賴外觀,是第20次假審會決議縱與第14、15次假審會決議不同,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又其他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裁判刑度、在監表現等與原告均非完全相同,假審會決議及被告自得為不同判斷,無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之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無效云云,均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原告係因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對照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內容及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
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
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等語。
足見立法者認為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以撤銷訴訟作為救濟途徑,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受刑人無從請求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是原告經闡明後仍欲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假釋審查之各項資料,前已由被告陳報,要無再行調取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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