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監簡,3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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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7. 貳、爭訟概要:
  8. 一、事實:原告犯販賣、施用毒品、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9. 二、程序歷程:被告遂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
  10. 參、原告主張略以:
  11. 一、(一)觀護人老師當面告誡原告未受採尿之嚴重後果後,原告
  12.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13. 肆、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之
  15.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
  16.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8.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
  19. (一)第74之2條第2、4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20. (二)第74之3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21. (三)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
  22.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5. (一)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9
  26. (二)臺灣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3日南檢文萬110毒執護177字
  27. 二、次查:
  28. (一)基礎事實:原告犯販賣、施用毒品、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
  29. (二)原告有於假釋期間違反伍、一、(ㄧ)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30.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31.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2.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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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佳展 現於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0878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犯販賣、施用毒品、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自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8月17日。

詎原告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

二、程序歷程:被告遂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965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觀護人老師當面告誡原告未受採尿之嚴重後果後,原告即知錯誤,立即接受地檢署採尿,此情明確顯示原告於管束期間,皆有如期報到,並未違反管束之各項規定,何來違反規定之行為。

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實有重大違誤,且本末倒置,有過當裁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雙重罰責,違反人權主義。

(二)原告僅4次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且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倘以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共4次之行為,逕指為「違反情節重大」,則似有理論上不足之情形,原告於假釋中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惟此乃屬自損個人身體及健康之性質,尚無直接對社會構成重大危害,與販賣毒品或持有槍砲之危害性有別。

矯正署曾經以行政會議的形式,發給各地地檢署一個公文,命令毒品假釋人若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一律不可陳報撤銷假釋,是該行政會議文書,顯然與原告後犯施用毒品有關之利益及事項所作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共4次(即111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24日、11月14日),經告誡及訪視在案,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系爭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系爭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之法律效果簽名具結知悉,且歷次違規均經觀護人書面告誡,諭知違規後果並合法送達在案(2次由原告親收、1次由同居人代收1次、1次由受雇人代收),是原告主張觀護人未於約談時告知違規之嚴重後果及不知受告誡等情與事實不符,顯為避責之詞,應不足採。

另主張「6次配合保護管束採尿,雖呈毒品陽性反應,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據以撤銷假釋屬一事二罰」之部分,與系爭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

據上論結,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

(一)第74之2條第2、4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二)第74之3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三)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9650號函影本、復審決定書影本。

(二)臺灣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3日南檢文萬110毒執護177字第1119094929號函、112年4月14日南檢文萬110毒執護177字第1129025716號函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假釋案件覆審意見書。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犯販賣、施用毒品、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自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8月17日。

惟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14日至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卻未依規定採驗尿液,經該署發函予原告告誡,並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訪視原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9650號函影本(矯正署卷第1頁)、111年9月15日南檢文萬110毒執護177字第1119065556號函(矯正署卷第87頁)、111年9月29日南檢文萬110毒執護177字第1119069512號函(矯正署卷第92頁)、111年10月26日南檢文萬110毒執護177字第1119076017號函(矯正署卷第100頁)、111年11月24日南檢文萬110毒執護177字第1119084767號函(矯正署卷第107頁)、訪視報告(矯正署卷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有於假釋期間違反伍、一、(ㄧ)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後,於110年8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報到時,已表達明瞭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有臺南地檢署報到筆錄可稽(矯正署卷第43頁)。

惟原告明知前揭規定,仍有4次(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14日)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可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教化或治療之效,原告確有違反伍、一、(一)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復依伍、一、(二),被告自得撤銷原告之假釋。

是原告主張其非屬情節重大不得撤銷假釋,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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