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監簡,4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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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6號
原 告 江裕誠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7334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112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7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自法務部○○○○○○○0○○○○○○)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3月2日。

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於112年2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73340號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審議認其復審無理由,在112年7月1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7120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下稱復審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受假釋人故意犯罪係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應審酌有無使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6號解釋(下稱796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內容未調取原告提報假釋及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等相關資料參酌,已有瑕疵。

且傷害罪之對象係原告前配偶,因發生爭執才引發肢體衝突,原告所受傷害比前配偶重,只是不願提起告訴,且傷害罪部分係獲判拘役,而非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作為撤銷假釋之理由;

另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深夜駕車遭攔停酒測,非有肇事情形,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也與前案強盜罪不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疏未考量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有違誤。

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796號解釋意旨對於是否應撤銷假釋,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之具體情狀,就受假釋人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

原告在假釋期間復犯多次傷害罪,所犯與強盜罪均屬暴力犯罪,鮮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形,堪認再犯可能性偏高;

另原告漠視酒駕禁令,悛悔情形不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假釋於法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訟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形表、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72號起訴書、假釋證明書、保護管束報到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259頁),堪認為真實。

則兩造爭點應為被告撤銷假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⒉監獄行刑法:⑴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㈡原告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⒈原告於假釋期間犯有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

111年4月3日所犯之傷害罪經判決拘役20日,上訴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已告確定;

111年8月14日所犯之傷害罪經判決拘役30日,有臺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應屬至明。

⒉刑法第78條第2項係規定係得撤銷假釋,觀諸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等語。

796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略以: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等語。

準此,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撤銷假釋,應審酌有無特別預防之考量。

⒊原告前係因強盜罪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業如前述。

惟原告在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傷害罪2次。

公共危險罪部分固與原告前犯之強盜罪之罪質非相同;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111年8月14日所犯傷害罪雖裁判拘役30日,然均屬被告假釋期間故意犯罪,非不得作為裁量審酌事項。

而原告在111年4月3日所犯之傷害罪原裁判拘役20日,但上訴後已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有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主張僅判拘役云云,非已裁判確定之事實。

傷害罪屬於暴力犯罪,與強盜罪性質相近,且有2次傷害行為,足見原告顯然未能知所惕勵,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其再犯可能性顯然偏高。

原告又犯有公共危險罪,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駕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有相當之危害,對社會危害程度亦屬非輕,可徵原告悛悔情形不佳。

⒋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考量其在監執行情形、提報假釋審核情形及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惟在監執行及提報假釋之審核,係考量准否假釋之因素,非撤銷假釋與否之審酌事項,此見撤銷假釋之法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及796號解釋理由甚明。

又原告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在112年1月4日尿液採檢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有觀護人填寫之假釋後動態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93、203頁)。

處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假釋期間犯行,審酌其再犯可能性、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悛悔情形,認特別預防而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要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月確定,又再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有再犯罪之情形,難認有悔改之意,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被告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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