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監簡,4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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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嘉監申字第81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認被告所屬管理人員對其出言不當,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稱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等候戒護主管提帶看診時,聽聞被告所屬戒護主管以「這隻要帶」一詞與其他戒護人員口頭交接事項,原告認戒護主管之言詞令渠感受嚴重侮辱,遂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以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範疇為由,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嘉監申字第810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受刑人無法自備錄音設備,故無法提供事證,此情況有失公平。

依被告說明為戒護主管間談話用語未盡妥適,依此顯示被告機關之職員確實有出此言語。

㈡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前段,原告所遭受到言語涉及刑法第309條之罪,實務上監獄之執行,受刑人無法知道主管之姓名,被告所組成申訴審議小組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04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實有失誤。

懇請鈞院查察該名職員之姓名,原告將另案提告刑法第309條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申訴決定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申訴決定書所載僅係就事實面之敘述,故原告逕認申訴審議小組有失公平及違反法所規範,洵係原告對申訴決定書所載,或有誤解。

㈡原告以申訴決定書理由所載「戒護主管間之談話用詞未盡妥適」一語,即率認被告機關戒護主管有言詞不當之實;

惟查,系爭申訴決定書所述係:「復細參申訴內容,戒護主管提帶時以『這隻要帶』等語,其所述並非係針對申訴人所言,僅係戒護主管間之談話用詞未盡妥適。」

質言之,所述僅係參酌原告申訴內容所作之闡述,非謂指被告機關戒護主管係有言詞不當之事實。

㈢原告業就本案事由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被告機關函徵相關資料時,旨案發生日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系統自動覆蓋,被告已無從調閱,縱監視器錄影畫面尚能調閱,原告指訴場域之監視錄影設備並無錄音功能,自不能佐證戒護主管係否有言詞不當之實,故被告即另調閱旨案發生日之勤務配置表,調查當日戒護提帶看診同仁係否有言詞不當,並將相關人員資料、旨案發生日之勤務配置表、職務報告及申訴決定書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㈣監獄對受刑人而言,係屬高權之存在,參照行政處分之概念(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機關戒護主管間之談話,並非被告機關立於高權主體地位就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抑非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戒護主管間之談話不屬監獄處分,遑論管理措施,戒護主管間之對話自與監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無涉。

爰此,原告之訴,顯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申訴範疇,故申訴審議小組本無須依監獄行刑法第104條調查未符合申訴程序要件之申訴。

另,被告業於申訴決定書闡明,倘原告認被告機關戒護主管言行疑涉不當,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2條第1項向有關單位提出陳情,然原告自提起申訴迄今,皆無向被告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提出陳情,而係就未符合申訴程序要件之訴,提起行政訴訟。

㈤末以,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修正理由:「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

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

…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

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

據上,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反之,即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申訴內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

、「(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概念,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㈡經查,本案原告申訴書及起訴狀所載事實,僅係關於被告機關內部戒護人員彼此間言談內容,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管理原告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自亦非屬監獄之管理措施,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訴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而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且於申訴決定書理由中記載「申訴人倘認主管言行涉有違失,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2條第1項向有關單位提出陳情,或逕向有管轄權之司法單位提起訴訟救濟,方符法制」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所屬人員對其言語不當,提起申訴,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範疇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亦非屬監獄管理措施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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