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監簡,4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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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穆泓志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38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6月1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5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14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遂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380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4月初寄出一份即將撤銷原告假釋的通知,並告知如有意見欲陳述,需於5日內寄出陳述意見書,礙於當時通知是寄至原告之戶籍地,而原告確是奉從母命居住於鄰鄉關廟區自家開設的鐵工廠內,待原告收到通知時已將屆滿5日期限,且當時的經濟狀況亦不足夠委請律師代為處理,以致無法於5日內提出陳述書狀。

第二次收到相同的通知是112年5月8日,當時原告依法於10日內向被告提出復審申請,被告受理復審後,亦通知5日內寄出陳述書,當時原告也不擅撰寫,得知可委請法扶律師代為撰狀,但書信往來審查也超出5日期限,且代為撰狀的律師並未將原告所欲陳述之內容陳述詳盡,是以上述之情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另原告自知不慎吸食到毒品,擔心害怕於報到採檢時會被驗出毒品反應,故一時失慮而逃避未依規定去報到,亦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向觀護人請假,對於此次誤觸毒品,原告已深感悔悟,並於112年4月17日傍晚,由派出所員警用電話通知原告尚有勒戒待執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稍晚即自行至派出所向該員警報到,主動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至隔月5月23日,期間表現良好,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成功完成勒戒。

但因當時已被撤銷假釋,所以接續至今正在服殘刑,刑期共2年8月11日。

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至指定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且原告亦未受緩刑或6月以下宣告之徒刑,僅因此就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尚有情輕法重之疑慮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共7次(110年11月2日、111年3月15日、5月13日、10月21日、11月25日、112年1月17日、2月17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函僅送達戶籍地,故經母親轉交時已逾得陳述意見之期限,且當時經濟狀況亦無法請律師代為處理;復審委請律師陳述意見,該律師並未詳盡陳述」等情,經查臺南地檢署報請監獄撤銷原告假釋前,業以112年4月6日南檢文向110毒執護169字第1129022721號函,告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得報請撤銷假釋,並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同時載明屆期不提出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前揭函件經合法送達在案,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12年5月8日原處分作成前,仍未提出陳述意見;另查被告受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復審,業以112年5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13380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以112年7月21日復審補充理由狀陳述在案。

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前,均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相關程序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主張「7次未報到係因自知不慎吸食到毒品,擔心害怕驗尿有毒品反應,而一時失慮逃避,已深感悔悟;假釋中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後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亦未受緩刑或6月以徒刑之宣告,撤銷假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等情,經查原告於假釋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共7次,顯未就生活境況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另訴稱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核予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要無足取。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7日南檢文向110毒執護169字第1129030019號函、112年5月23日南檢文向110毒執護169字第4100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2490號函許可假釋,於同年7月20日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6月1日,此有法務部○○○○○○○110年7月20日假釋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10年11月2日、111年3月15日、5月13日、10月21日、11月25日、112年1月17日、2月17日),經臺南地檢署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協查函、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98頁),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無法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臺南地檢署曾以112年4月6日南檢文向110毒執護169字第1129022721號函通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得報請撤銷假釋,並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臺南地檢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同時載明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或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該函件向原告戶籍地為郵寄,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足見該陳述意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

此外,被告受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復審案件,業以112年5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13380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以112年7月21日復審補充理由狀陳述意見在案(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堪認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已獲充足之保障,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程序並無瑕疵,原告猶執前詞而為爭執,難認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假釋期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至指定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且原告亦未受緩刑或6月以下宣告之徒刑,原處分尚有情輕法重之疑慮云云;

然查,原告有多達7次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一情,業如前述,且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況原告亦自承自知不慎吸食到毒品,擔心害怕於報到採檢時會被驗出毒品反應,故一時失慮而逃避未依規定去報到,亦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向觀護人請假等語,顯見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違規情節明確,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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