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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葉志烽 現於○○○○○○○○○○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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