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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
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尚德 現於臺東縣○○鄉○○村○○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代 表 人 饒雅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東監泰分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12年9月15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即本案被告),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業務由改制後被告承受,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及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同月21日期間,在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嗣於112年9月15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原告認無故遭受視同作業收容人溫○○(編號3404)指派收容人蕭○○(編號3972)對其言語逼迫、誣陷報告長官其不願配合電子材料作業,並代為執行更換作業項目管理措施公權力等情,乃向場舍管理員反映,管理員經由收容人溫○○轉達原告可書面申請轉配業其他工場事宜,原告因而於112年2月22日向作業導師反映上開作業問題,經作業導師瞭解事件經過加以輔導。
原告於112年3月8日、3月13日分別向被告具狀提出陳情,嗣於112年4月12日將其受到上揭情事向法務部矯正署陳情,經法務部矯正署函請被告查處,被告爰對收容人溫○○、盧○○(編號4180)、蕭○○、張○○(編號3242)、許○○(編號3171)進行訪談調查,並檢視管理員職務報告書及原告輔導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其後被告檢附相關調查事證函復法務部矯正署審查,於112年5月17日案經審查核備,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5月17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30130號書函通知被告。
惟原告不服陳情調查結果,於112年5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決議,原告申訴内容係屬機關內部行政行為,並非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9日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同月21日期間,無故遭受視同作業收容人溫○○指派收容人蕭○○對其言語逼迫、誣陷報告長官其不願配合電子材料作業,並代為執行更換作業項目管理措施公權力等情,乃向場舍管理員鄭○○反映,管理員鄭○○經由收容人溫○○轉達原告,若不配合可書面申請轉配業其他工場事宜。
此事件涉及原告被迫轉配業、視同作業收容人溫○○及管理員鄭○○侵害其名譽權,涉有誹謗罪及違法執行公權力之虞,客觀上侵害其權益顯非輕微。
原告先於112年2月23日就上情提出正式報告,於112年3月8日、3月13日先後向被告具狀提出陳情,然陳情未果。
嗣於同年4月12日原告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陳情,經法務部矯正署調查回復,僅督飭被告嚴禁派遣視同作業受刑人代為執行公權力或管理其他受刑人,惟視同作業收容人溫○○至今尚未受到懲罰。
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22日提出申訴。
被告戒護科專員蔡○○於同年4月25日9時10分許陸續對收容人盧○○、蕭○○、張○○等3人進行第1次訪談,惟翌日14時10分許卻以第1次訪談筆錄牽涉買賣作業課程須全部重作為由,再對盧○○、蕭○○、張○○等3人進行第2次訪談,訪談當中竟指示盧○○、張○○製作不實訪談紀錄。
綜上,本件涉及實體事項,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於法有據。
並聲明:撤銷系爭申訴決定。
四、被告則以:經查陳情案件調查,僅屬機關内部行政行為,並非監獄行刑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並不符上開申訴之法定要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内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基本權而有違法之虞。
再者,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修正理由:「三、…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
據上,監獄管理措施或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系爭陳情調查既然非行政處分,且並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縱有侵害其基本權利亦屬輕微,不具訴訟要件,因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
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參照行政處分之概念(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㈡經查,原告到庭陳述本件起訴係被告所為之調查程序及調查結果,影響其基本權利,請求撤銷系爭申訴決定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第261頁、第285頁)。
被告所為前揭調查結果及調查程序之緣起,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針對溫○○視同作業受刑人誣陷原告不願配合作業項目乙事提出陳情,法務部矯正署函請被告查復說明,被告因而進行相關調查,並將調查事證及結果函復法務部矯正署,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5月17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30130號書函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調查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17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30130號書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125頁)。
由此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所為調查程序及調查結果,實係被告回復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陳情調查及查復說明,僅為內部文書,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意思表示,供作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原告陳情調查之參考,並未發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管理原告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亦非屬其他管理措施。
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原告起訴即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調查程序及結果,提起申訴,被告所為係行政機關內部意思表示,難謂其屬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性質。
從而,系爭申訴決定以陳情案件調查事項,係屬機關內部行政行為,並非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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