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雲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