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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3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7/600,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岸内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原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占用、有供道路直接使用及預定拓寬為道路,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惟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嗣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507467號函核定部分面積自11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課徵之稅目、稅種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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